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明煌之犯罪所得PD+QC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壹個、鋁合金可調式手機支架壹支、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8行「執行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明煌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8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至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5行「及其他品項不詳之商品4個」予以刪除(刪除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僅陳稱犯嫌除了竊取陳列架上之PD+QC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鋁合金可調式手機支架1支、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外,亦有將我店內貨架上的4個商品拿走,但不清楚拿走是什麼,多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是以告訴人就此部分自始即無法提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認定,且聲請人就此更未予以詳實調查即率為載於犯罪事實欄內,顯屬疏漏。故難認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4個不詳商品,應予刪除方為妥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PD+QC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鋁合金可調式手機支架1支、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31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589 號、第181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
)、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桃
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
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月9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18日7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PD+QC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鋁合
金可調式手機支架1支、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共計新臺
幣1767元),及其他品項不詳之商品4個,得手後旋拆除上
開行動電源、手機支架、藍芽耳機之包裝,將包裝盒分別丟
棄在貨架上及廁所內後離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上址便
利商店店長林柏翰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翰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柏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