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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黎錦福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庚○○

      甲○○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三一三九八、三二三0二、三二四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庚○○、甲○○三人均素行不良,曾有下列之犯罪紀錄:

(一)丙○○有麻藥、妨害國幣、藥事法、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強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庚○○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損、搶奪、毒品等前科,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竊盜)、十月(搶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二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三案),以上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甲○○有搶奪、贓物、毒品等前科,於九十六年間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搶奪)、八月(搶奪)、三月(贓物),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四五號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丙○○、庚○○與甲○○三人均不知悔改,單獨或共同而為如下列之行為。

二、庚○○因積欠丙○○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債務未償(起訴書誤認為丙○○積欠庚○○債務),庚○○遂提議行搶,再以搶奪所得還債,並為避免查緝,先竊取作案使用之機車。丙○○允諾之,兩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丙○○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二巷二十二弄口,以自備之鑰匙(起訴書誤認庚○○在旁把風),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CJJ-31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丙○○騎乘該車前往庚○○住處搭載庚○○,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在臺北縣蘆洲市四處尋找搶奪之對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二人騎盛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一0五巷時,見己○○正使用手機且背對渠二人,而其黑色背包背在右肩,認機不可失,丙○○即將機車自己○○右後方靠近,再由後座之庚○○下手搶奪該黑色背包(內有現金一百元、粉紅色皮夾一個,皮夾內有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提款卡三張)得手,己○○因受拉扯跌倒在地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兩人搶奪背包得手後,共乘該車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逃逸,並在三重市某處協議分贓,庚○○分得現金一百元,其餘證件由丙○○取走,背包及皮夾則丟棄路旁,丙○○隨後將證件丟棄在三重市○○路某處,上開CJJ-315機車則棄置在三重市○○街六十四巷十號前。嗣戊○○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棄車地點尋獲車牌號碼CJJ-315號重型機車,並在安全帽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請鑑驗比對,結果與檔存丙○○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北二高涵洞旁之停車場內,見陳盈伊所有車牌號碼2325-QZ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著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四、丙○○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某時許,為駕駛上開陳盈伊之汽車搶奪,又為恐警方查緝,遂起意竊取車牌懸掛在該部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巷三十弄,持陳盈伊車上所放置鐵製、頂端尖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C型扳手一支,竊取黃坤山所有SQ-7068號車牌二面得手後,將2325-QZ號車牌二面卸下,改掛SQ-7068號車牌二面。

五、丙○○改懸掛車牌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搭載甲○○,在車上向甲○○提議行搶,甲○○允諾後,兩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隨機尋找搶奪對象,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逆向行經三重市○○○路四十二號前,見乙○○背對其車輛正單獨等候過馬路,認有機可趁,丙○○即將車輛自乙○○右後方接近,甲○○則迅即自副駕駛座爬至後座,搖下右後車窗,伸手搶奪乙○○提在右手上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千元及鑰匙一串)得手後逃離現場,並至三重市某處,以搶奪所得之一千元向丙○○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購買海洛因一包共同施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皮包等物則丟棄在該處附近垃圾筒。

六、丙○○、甲○○兩人嗣為躲避查緝,駕駛該車前往三重市○○路堤防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持鐵製、前端尖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4536-NQ號車牌二面得手,將SQ-7068號車牌二面卸下,改掛4536-NQ號車牌二面,至4536-NQ號及2325-QZ號車牌各二面則丟棄在附近草叢。丙○○駕駛改掛4536-NQ號車牌將甲○○送回住處後,將該車棄置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巷五號前。嗣陳盈伊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改掛4536-NQ號車牌之2325-QZ號自小客車,並在車內塑膠空瓶採得檢體,送請鑑驗比對,結果與檔存丙○○之DNA-STR型別相符。

七、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附近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某部銀色、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八、丙○○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三峽鎮○○街一巷一之三號前時,見丁○○單獨行走在巷道內,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丁○○右後方接近,利用丁○○不及防備之機會,以左手搶奪丁○○提在右手上之手提包得手後逃逸,並將機車棄置在三峽鎮臺北大學附近。

九、再丙○○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由詹宜晏(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HHK-423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二與一四四巷口,於詹宜晏離去後,丙○○步行至重新路四段一八四巷十六號前,見林駿逸所有車牌號碼6HQ-708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無人看守,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部機車棄置在不詳地點。林駿逸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詹宜晏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嗣丙○○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另案入臺灣桃園監獄服刑,警方到監借訊,始查知上情。

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庚○○二人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坦承事實五搶奪之犯罪事實,但矢口否認被訴事實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丙○○搶完後即返家,未再竊盜車牌云云。被告丙○○、庚○○二人所涉犯罪事實及被告甲○○所涉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其三人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互核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堪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八0一一七九三0號鑑驗書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及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九張、證人陳盈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尋獲失竊車輛現場採證管制表及尋獲贓車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中分刑煌字第0九八0八一三0二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證人黃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現場蒐證照片六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十張;證人詹宜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偵辦重機車6HQ-708號失竊現場及逃逸路線一覽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甲○○確於事實五之搶奪犯行後,持可供須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竊取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4536-NQ號車牌二面得手,亦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被告甲○○空言否認,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庚○○、甲○○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所為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事實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為事實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所為事實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為事實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事實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所為事實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庚○○所為事實二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甲○○所為事實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所為事實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丙○○就事實二之竊盜、搶奪行為,與被告庚○○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丙○○就事實五之搶奪,事實六之加重竊盜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三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可稽,其三人均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在短時間內多次竊取汽機車、車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自制力薄弱,被告庚○○、甲○○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竊、搶奪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丙○○、庚○○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