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於99年間,①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5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與⑤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均不相同,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暨其行為時為41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罹患肝硬化、末期肝癌等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煙草1包(驗餘淨重:1.4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76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55頁),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餘用罄部分,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56號被告 陳明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4時許,駕駛向友人周書賢(持有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大麻1包(淨重1.41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將該車返還與周書賢時,漏未將上開大麻1包帶走,待同日凌晨1時20分許,不知情之周書賢駕駛該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周書賢同意被搜索後,經警當場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1.40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40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7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