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間再因強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6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5年7 月4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原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 月23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6 罪刑除不得減之罪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外,其餘5罪刑均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38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並與不得減之罪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後,上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23日。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3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0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022巷42弄口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0年3 月6 日)後5 年內之90年間,即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用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