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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筑婷吳智勝陳佳妤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108年度簡字第77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545、19020、20595、20782、21859、22634、23079、23832、24801、24808、25531、26286、27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0部分,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葉建成、陳麗容、ONNAGAN JAY MARK BUTAC(中譯名:傑伊)、錢家榮、李奕翰、林哲宇、鄭名軒、NGUYEN THI QUYEN(中譯名:阮氏娟)及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一第404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8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竊盜、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既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5次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1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杜」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⑥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2罪)、8月(共5罪)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④至⑦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上開甲、乙、丙所示3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要件,且本院審酌上開竊盜案件、搶奪案件與本案犯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主動前往派出所向員警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3832號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故就此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2號、第29號、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判決記載:被告形式上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規定,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是否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等語,可見原判決認為被告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顯已依卷內資料職權調查知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依個案而為裁量,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及說明之事項,是原審未予審酌並敘明被告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為圖不勞而獲,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示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5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貫徹罪刑相當之原則。

(八)沒收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7、12、14、15所示犯行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紅色來克電動自行車1輛、哈根達斯巧克力冰淇淋2個及葡萄冰1個、電動自行車1輛、電動機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電動自行車1輛及黑色紅邊電動機車1輛,及如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共同竊得藍牙耳機1副,被告亦供稱最後由其拿走等語(偵字第21859號卷第39頁),故上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8至11、13所示之物,均已分別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承翰、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竊取方式 遭竊財物 證據出處 1 107年10月30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0號前 告訴人葉建成 徒手竊取告訴人葉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字第20595號卷第3至4、49頁背面) 2.告訴人葉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595號卷第6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字第20595號卷第7頁) 4.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第20595號卷第8至11頁) 2 108年4月26日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告訴人陳麗容 以自備鑰匙撬開告訴人陳麗容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車廂,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之電池1顆(價值9,500元) 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未扣案)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字第18545號卷第13至15、171頁) 2.告訴人陳麗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7頁) 3.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第18545號卷第17至19頁) 3 108年5月12日將近6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告訴人ONNAGAN JAY MARK BUTAC(菲律賓籍人士,中譯名:傑伊) 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傑伊所有之紅色來克電動車自行車1輛(價值21,000元) 紅色來克電動自行車1輛(未扣案)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字第20782號卷第4至5、29頁背面) 2.告訴人傑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782號卷第6頁) 3.車輛購買證明、被告另案經警查獲時所拍攝遭竊車輛照片(偵字第20782號卷第9至10頁) 4 108年5月13日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告訴人錢家榮 徒手竊取哈根達斯巧克力冰淇淋2個、葡萄冰1個(價值259元) 哈根達斯巧克力冰淇淋2個、葡萄冰1個(未扣案)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字第19020號卷第13至15、61頁) 2.告訴人錢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9020號卷第5至7頁) 3.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第19020號卷第17頁) 5 108年5月30日2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被害人 DO VAN SON(越南籍人士,中譯名:杜文山) 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杜文山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18,000元) 電動自行車1輛(未扣案)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字第22634號卷第6至8、38頁) 2.被害人杜文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634號卷第9至10頁)。 3.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第22634號卷第11至13頁)。 6 108年6月7日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告訴人李奕翰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杜」之人共同竊取告訴人李奕翰所有之美好牌藍牙耳機1副(價值1,990元) 藍牙耳機1副(未扣案) 1.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字第21859號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 2.告訴人李奕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59號卷第7至8頁) 3.證人高文曜、黃宗賢及溫欣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59號卷第9至13頁) 4.監視器畫面照片、遭竊機台暨藍牙耳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字第21859號卷第16至18頁) 7 108年6月21日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告訴人林哲宇 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林哲宇所有之電動機車1輛(價值32,000元) 電動機車1輛(未扣案)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字第23079號卷第5至6、34頁) 2.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079號卷第7頁) 3.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被告至警局時所著衣物照片(偵字第23079號卷第9頁) 8 108年6月28日7時4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五華街93巷口 被害人許稟承 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許稟承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45,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字第26286號卷第5至7、53頁) 2.被害人許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286號卷第9至10頁) 3.M8G-121號車牌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字第26286號卷第30、35頁) 9 108年7月1日19時許至同年月2日13時54分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被害人王秀梅 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王秀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字第26286號卷第5至7、53頁) 2.被害人王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286號卷第11至15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字第26286號卷第30至31、37頁) 10 108年7月2日13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 告訴人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凱揚) 以不詳方式破壞黃凱揚管理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附貨物箱鎖頭後,竊取該貨物箱內之2包衣服、1個手機殼、1份房屋相關文件、2盒瘦身茶葉(價值共計14,355元) 2包衣服、1個手機殼、1份房屋相關文件、2盒瘦身茶葉(已發還)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字第26286號卷第5至7、53頁背面) 2.告訴代理人黃凱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286號卷第16至1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順風速運包裹箱鎖頭遭破壞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及寄件執據(偵字第26286號卷第21至25、31頁背面至34頁) 11 108年6月30日18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街224巷內 被害人梁玉珊 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梁玉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25,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字第23832號卷第5至6、36頁) 2.被害人梁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832號卷第3至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帶同警方至遭竊車輛處之照片(偵字第23832號卷第7至9、11至12、15頁) 12 108年7月1日7時41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10巷內 被害人王怡雯 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王怡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15,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未扣案)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字第24808號卷第5至6、29頁) 2.被害人王怡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808號卷第7至8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字第24808號卷第9至10頁) 13 108年7月13日1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被害人VO VAN KE(越南籍人士,中譯名:武文科) 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武文科所有WeiSheng牌電動車1輛(價值19,500元) WeiSheng牌電動車1輛(已發還)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字第24801號卷第3至4、29頁背面) 2.被害人武文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801號卷第5至6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車輛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4801號卷第10至13頁) 14 108年7月23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告訴人鄭名軒 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鄭名軒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42,000元) 電動自行車1輛(未扣案)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字第25531號卷第5至6、29頁背面) 2.告訴人鄭名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531號卷第7至8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車輛款式照片及購車證明翻拍照片(偵字第25531號卷第11至14頁) 15 108年7月24日19時9分許至44分許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告訴人NGUYEN THI QUYEN(越南籍人士,中譯名:阮氏娟) 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阮氏娟所有之黑色紅邊電動機車1輛(價值17,000元) 黑色紅邊電動機車1輛(未扣案)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字第27331號卷第5至6、27頁) 2.告訴人阮氏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7331號卷第7至8頁) 3.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第27331號卷第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來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根達斯巧克力冰淇淋貳個、葡萄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陳明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紅邊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