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誹謗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臺北市○○區○○路110號成都大廈之住戶,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原名「吳淑敏」)間,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事務,素有嫌隙。乙○○於民國98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成都大廈1樓,與當值管理員之甲○○,發生爭吵,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公然以「貸款很多」、「大樓管理費收入都放到自己名下」、「隻手遮天」、「把大樓當提款機」等言語指摘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3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誹謗犯行,辯稱:伊是在97年7 月間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講的講檢察官起訴書所說的那些話,98年2月6日當天吵架時我沒有講這些話,只有提到管理費的事情,是告訴人罵伊管理費不交,伊等講了10分鐘就結束;當時不是那個意思,伊係指甲○○收錢都沒有會計,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兼出納,自己兼了這些職務,把會計解職,伊之話都有根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因看見告訴人甲○○於電梯內張貼之管委會現金帳公告,而對該公告內容有意見,即前往成都大廈1樓管理室旁與告訴人爭執,發生爭吵,被告隨即指摘告訴人係「黑箱作業,自己收自己支,隻手遮天」等語,因被告又走到該大廈外面對聚集在該大廈騎樓處司機說明管委會爭議之事,甲○○乃聯絡管理委員張釗貴到場並報警,張釗貴到場後,被告又以「不合法主委,黑箱作業、自己收、自己支、隻手遮天,把大樓當提款機」等語指摘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98年2月6日早上伊在成都大廈工作,當天乙○○大約於早上8點到大廈,指摘伊在電梯內張貼之公告誹謗他,伊解釋那是大樓的現金帳剩下多少錢,希望大家共體時艱按時繳費給管委會...後來他走到騎樓,伊有聽到他在騎樓嚷嚷,講很大聲,那裡都會有貨車司機在那裡聚集大約有6、7人,之前伊跟他解釋我貼的公告是現金帳,他就已經說伊跟總幹事自己收自己支,之後又說隻手遮天,當我聽到他在騎樓嚷嚷時,伊就走出去,他就靠近伊說伊口袋很有錢,就是不繳給你,又重複剛才說「你都跟總幹事黑箱作業自己收自己支、隻手遮天」,還說伊是不合法的主任委員,他絕對不會繳錢給伊,伊向他解釋說錢不是繳給我,是繳給管委會,被告不理,就一直往大樓側邊發電廠那裡走過去,伊看那邊也有很多貨車司機,伊看到他跟他們說話還一直比伊,伊就覺得心情很受傷,就打電話請總幹事張釗貴提早來接班,並同時打電話報警,總幹事來時,被告在管理室與伊爭執的內容是說我不合法主委,黑箱作業、自己收、自己支、隻手遮天,說伊把大樓當提款機,警察後來才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0、51頁),核與成都大廈管理員張釗貴證述:於當天進入成都大廈後,聽到被告說「你一手遮天,自己收自己支,隻手遮天,不合法的主委」,伊勸他這個不要講,管理費繳一繳,他就追著甲○○到騎樓去吵,吵到警察來了,伊也沒有辦法勸他...當時他有說「你把大樓當提款機,大樓的管理費收入都放到自己的名下」,還說「貸款貸到台中去,貸款很多」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及背面),是證人甲○○、張釗貴所證大致相符,當堪採信,被告曾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指摘甲○○已臻明確。
㈡、次查,被告指摘甲○○上開言詞之地點,係在成都大廈一樓之大廳,甚且至大廈外之騎樓對不特人公開闡述,此為甲○○、張釗貴證述一致在卷,該是大廈之大廳既屬大廈住戶出入之必經通道,自有不特人隨時會經過,而大廈外之騎樓復係供公眾通行之走道,無論甲○○所稱當時在場之貨車司機人數多寡,被告除在大廈內指摘甲○○,復選擇至供不特人通行之通道指摘甲○○,自係有意使在大廈外騎樓駐足之不特人知悉其所指述之事,足徵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證人陳永輝雖於原審證稱:98年2月6日上午8時至9時間,伊在成都路、雅江街口旁公園做物流托運運輸生意,離成都大廈約1、20公尺遠;伊可以確定張釗貴是在員警到場以後才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5背面、76頁)。惟查,張釗貴就其到成都大廈後曾再回家拿取證件後再返回成都大廈,於其第二次到成都大廈時警察業已到場處理,業已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陳永輝所見警察進入成都大廈後,方見張釗貴進入成都大廈一情,與證人張釗貴所述經過情形本無任何矛盾之處;而證人陳永輝當時既然在從事物流運輸工作,自無可能隨時觀注成都大廈門口出入情形,則陳永輝未注意到張釗貴第一次進入該大廈門口,亦屬合乎常情。從而,尚不得以證人陳永輝證述內容,即認為證人張釗貴上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㈣、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之誹謗罪之免責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其中第3款之規定,係為保障對於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之意見或評論表達之自由,所發表適當之評論。本件成都大廈委理費之收費及用途,係與成都大廈住戶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與該社區管理之管理及管委費之運作息息相關,固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可受公評之事」。然所謂「善意」者,即無不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固有96年12月3日會議通知單、第3屆管理委員會補選公告影本,證明甲○○於96年11月30日起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有自行兼任成都大廈管理員職務,並領取管理員薪資,及97年5月間有多位管理委員辭職,甲○○於97年7月間辦理第3屆管理委員補選;甲○○復自承:甲○○擔任主任委員後,成立主導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核心作業小組」,而原由管理委員賴玉雯擔任財務委員保管管理委員會現金,並擔任會計及經手經費進出支出納事宜,於97年3月以後即由被告直接保管管理委員會資金,至97年5月賴玉雯辭退管理委員會職務後,先由李英傑接任會計職務,但至97年11月後,會計、出納工作即由值班管理員自行處理,款項進出之簽收、撥款事宜也由主任委員即告訴人自行負責之事實,則就成都大廈管理費收入由值班管理員收取後,直接交付予甲○○,而被告擔任值班管理員時,即可收入管理費或申請動支經費,確會使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管理費收支無人監督之疑慮。再就甲○○曾以管理費支出⑴購買作業用電腦花費19,990元,⑵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報備管委會主委變更案件支出20,000元,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聘用顧問律師並支付律師撰狀費用,⑷支出管理服務人員考照課程及考試報名費等情事,⑸97年7、8月間支出律師費60,000元1筆及律師書函費5,000元2筆一情,曾遭住戶反對,引起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爭論等情,是甲○○運用上開款項是否妥當?是否均符合社區住戶之利益?有無支出之必要性?均與攸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固均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甲○○有將成都大廈所收取之管理費挪為私用,觀之被告指摘甲○○之言詞,於「自己收、自己支」、「收入都在自己名下」外,尚指稱甲○○「貸款很多」、「把大樓當提款機」,則綜合被告所有言詞意旨,已係指甲○○把公款挪為私用而有侵占之嫌,是於無積極證據甲○○有違法行為時,要難謂被告上開言論,係為單純善意發表言論,且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堪認其目的乃為降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意在毀損他人名譽甚明。
㈤、至於被告另指稱被告當選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合法,業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確認成都大廈於97年10月28日公告當選之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迄今仍不願交接一節,而爭執甲○○辦理第4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方式不合法,及甲○○基於主任委員身份保管該大樓管理費收入,及繼續由管理委員會聘任擔任管理員,及不願將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交接予下任委員等情,固可認定被告與甲○○就成都大廈間管理委員會之事有重大不同意見,然被告指摘甲○○之事實,應係以管理委員會間之事務為主。蓋以被告以主任委員權限動用資金,縱有爭執,亦應循合法途逕解決,而一般人所謂挪用公款,係指將公款取出,放於私人荷包或用於私人之開支,且綜觀上開被告所舉甲○○就管理委員會費用使用之爭議,尚屬當否之層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要難據此認被告指訴甲○○有貸款,而影射甲○○有挪用管理委員會經費等不實事項,係屬正當之評論。
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護之⑴被告並未於起訴書記載之時間地點,指摘告訴人「大樓管理費收入都在妳名下」等語,⑵不論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爭吵內容為何,相關言論僅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不能僅以爭執地點在一樓公共場所,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⑶告訴人既身為成都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難謂身為住戶之被告不得對於該社區之公共事務為相當合理之評論或表達意見,又告訴人亦確遭住戶葉德發指控自兼管理員、採購、出納等事實,則即使被告有陳述上開言論,亦均屬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至於被告評論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僅涉及被告用語之精確度,不影響被告指摘之主要事實,與評論之適當與否無關云云,亦均無足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曾指摘甲○○「把大樓當提款機」,然被告有此言詞,業經認定如上,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惟被告誹謗之基本事實既經起訴,就該基本事實內檢察官漏末載明之之言詞,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未詳為審酌卷證,遽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甲○○間服務社區之歧見,率爾誹謗甲○○,其風不可長,惟衡酌甲○○管理成都大廈之行為亦有可議之處,自足引起被告不滿,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