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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楊照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其女吳美宣向乙○○之母吳月英承租臺北市○○區○○路60巷6號2樓之7房屋之租約到期,而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其配偶前婚姻所生之女謝淑惠、女婿李建山一同前往該處所與乙○○協商押金返還及房屋毀損賠償之問題,惟因吳鳳崎年歲已長又有重聽之疾致雙方溝通並不良善,進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打乙○○右側臉頰一巴掌,又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肩部、身體,謝淑惠及李建山見狀將甲○○拉到門外,乙○○則趁機逃至廚房以行動電話報警,之後又撥打電話予吳月英,此時,甲○○又進入屋內再以腳踢乙○○身體,致乙○○受有右側顱骨、右腰部鈍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鳳崎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其女吳美宣所承租房屋之押金返還及房屋毀損賠償之問題而與告訴人即出租人吳月英之女乙○○發生爭執乙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以手指著伊鼻子而以手將告訴人的手揮開而已,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臉頰、身體或以腳踹告訴人身體;於本院則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只是把告訴人的手撥開。被害人當時身上並沒有傷痕,為何判決書上卻寫有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其女吳美宣向告訴人之母吳月英承租臺北市○○區○○路60巷6號2樓之7房屋之租約到期,而於98年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其配偶前婚姻所生之女謝淑惠、女婿李建山一同前往該處所與告訴人協商押金返還及房屋毀損賠償之問題,惟因被告重聽致無法確悉告訴人言談之內容而屢屢為重複之問題,告訴人乃以手指向李建山,希望李建山向被告說明,被告竟揮手以左手打告訴人右側臉頰一巴掌,致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飛落,被告隨後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肩部、身體,李建山雖有以身體擋在中間並將被告拉到門外,惟被告仍趁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時再度進入屋內以腳踢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顱骨、右腰部鈍挫傷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駱春龍於偵查中證述到場後沒有注意她(按即告訴人)臉頰是否紅腫,但告訴人有請他們幫忙找眼鏡,之後眼鏡是在地上找到等語、證人李建山證以現場有幫忙找眼鏡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76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26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下午2時32分45秒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2報警及於下午2 時34分12秒撥打至其母親吳月英位於彰化市之住處的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告知其母關於其遭被告毆打之事,並請求其母親打電話給吳美宣告知此事,而告訴人之母吳月英因在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唉呦」之哀嚎聲而隨即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吳美宣請求吳美宣趕緊到現場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月英隔離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50、51頁),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附卷足參,亦可佐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應係實在。

㈢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間之肢體上碰觸只有將告訴人指著伊鼻子的手撥開而已,至於撥開時有無碰到告訴人身體其他地方則想不起來云云(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卷第19頁),證人李建山亦附和其詞,並證稱:其當時擋在二人中間,被告不可能打到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然證人李建山對於因為被告的揮手動作使告訴人跌倒在地、眼鏡掉落、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有打電話報警及在打給其母親的電話中哀嚎說「他又在踢我了」、被告在被拉出去之後有再衝進去屋內、警察到場後問告訴人為何會受傷時有看到告訴人臉頰紅紅的等情均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6至80頁),是若被告僅將告訴人手撥開而未揮打其臉頰,何以告訴人會因此跌倒在地?又何以會有臉頰紅紅之情?且若無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持續手打腳踢之情,告訴人為何會在電話中哀嚎,而被告或在場之證人李建山或其妻謝淑惠均未制止告訴人捏造不實言論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此事?且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為從頭部、腰部乙節,衡諸常情,此種位置之傷勢應非告訴人自傷所造成,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應係屬實而可採,被告辯稱除將告訴人手撥開外並未與告訴人有其他肢體上之碰觸,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為15年8 月5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使告訴人傷勢遍及右側身體,尚非輕微,然此係因被告重聽之耳疾與告訴人溝通不良進而衍生本件,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⑴證人即警員駱春龍於偵查中證述並未見被害人臉部有紅腫,原判決謂駱春龍證明原告臉部有紅腫,但卻沒將告訴人送醫,驗傷單也是日後補上,法官亦附和其詞,並未質疑,顯有偏袒原告。⑵本件事發主因係原告侵占被告押租金,若原告不貪圖就不會發生此事,法官全未提問原告,又原告如不逞潑婦之能指著被告之鼻子大罵三字經,被告年齡已足當原告父執輩之人,豈會如此?法官對此情均未指責,竟謂被告耳聾起爭執,一味偏袒原告,有失公正。

⑶原告身材壯碩,且年輕力盛,被告乃八十多歲老人,豈能將其打倒,原告賴此打賴取財,法官卻全然偏袒原告,未予公平論處。⑷原告眼鏡掉落與被告有無傷人係屬二事,推拉之間眼鏡掉落,事屬正常,原判決以此認定被告有傷人,實太冤枉等語。

五、惟查,⑴證人駱春龍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法官問:你有看到告訴人的臉頰紅腫,告訴人請你幫她找眼鏡?)答:我沒有注意他臉頰是否紅腫,但她有叫我們幫她找眼鏡,眼鏡是在地板上找到的。」,且原審並未認定證人駱春龍證明原告臉上有紅腫。乃係綜合告訴人乙○○、證人李建山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駱春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另以告訴人與其母之通聯紀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等證物,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告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明應診日期為98年1月14日,為本件案發之日,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事後提出,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⑴所舉,顯然係對原判決之錯誤解讀。⑵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雖指本件起因告訴人當時態度等情,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楊照男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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