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8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後補云云,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99年8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99年8月13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於98年6月22日戶籍經遷移至臺北市○○路○段360號4樓(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惟其於99年7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時,上訴狀所載住所及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136巷3弄26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上訴狀可按,是本院上開命其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寄存於被告上開住所地之派出所,送達程序應屬合法,而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