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凱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5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編號2 至4、6、16至17所示偽造之余茂德署押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背包壹個、手錶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凱新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凌晨1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萬華運動中心前,見余茂德酒醉路倒未能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余茂德身上之背包(內有手錶1只、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上開健保卡、身份證及信用卡均不沒收,詳後述)得手。
二、林凱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1.1次詐欺事實部分: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本院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取之信用卡,佯為持卡之「余茂德」本人刷卡消費,用以表彰余茂德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余茂德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本院附表】編號1 之商品予林凱新。
2.4次詐欺、偽造文書事實部分:嗣再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本院附表】編號2、3至4、5至7、15至17所示四次之時間、地點,分別接續持上開竊取之信用卡,佯為持卡之「余茂德」本人先後刷卡消費,其中並在【本院附表】編號2、3至4、6、16至17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余茂德之署名(共6枚),用以表彰余茂德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余茂德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本院附表】編號2、3至4、6至7、15至17之商品予林凱新(其中【本院附表】編號5因交易失敗未遂,故未交付商品;編號7、15免簽名,因而均未偽簽余茂德之署名),且使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等於該等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商店,並足以生損害於余茂德、各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等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3.1次詐欺未遂事實部分: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本院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上開竊取之信用卡,佯為持卡之「余茂德」本人刷卡消費,用以表彰余茂德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余茂德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本院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利用自助售票機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以表彰係「余茂德」本人消費,插入自助售票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購買高鐵車票,使該自助售票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如【本院附表】編號8至12所示金額之車票予林凱新。
㈢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本院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台北富邦銀行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於悠遊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持該具有感應付款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前往如【本院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商店內,透過自動加值服務,接續加值如【本院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款項後,再以感應刷卡購買商品之方式,以此等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台北富邦銀行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余茂德察覺物品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余茂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50頁、第192頁),並經告訴人余茂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6偵20296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6 張(見106 偵20296 卷第41至45頁)、新光商業銀行遭冒刷簽帳單(見106 偵20296 卷第7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6 偵20296 卷第81頁)、中國信託冒用名細表影本(見106 偵20296 卷第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06 偵20296 卷第85頁)、第一銀行冒刷明細(見106 偵20296 卷第87頁)、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見106 偵20296 卷第89頁)、余茂德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見106 偵20296 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發生重大暴力案件、竊盜案件、詐欺面交案件監視器調閱管制表(見106 偵20296 卷第93至9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6 年11月28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60004879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見106 偵20296 卷第127 至1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923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見106偵20296卷第159至167頁)、第一商銀行總行106年11月15日一總卡易字第111724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各乙份(見106偵20296卷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二㈠部分,其中就【本院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本院附表】編號2 、3 至4 、5 至7 、15至17、18至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次時、地);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本院附表】編號8至1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本院附表】編號13、1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被告分別於【本院附表】編號2至4、6、16至17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余茂德署名(共6枚)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3至4;【本院附表】編號5至7;【本院附表】編號15至17;【本院附表】編號8至12;【本院附表】編號13至14;【本院附表】編號18至19分別先後盜刷告訴人余茂德信用卡犯行或詐欺既遂、未遂、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得利之行為,均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四)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本院附表】編號3、4先後2 次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本院附表】編號5至7先後3 次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附表】編號15至17先後3 次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
(五)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如【本院附表】所示所犯上開各罪間(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6罪)、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⑧、⑨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應至105年11月13日期滿,惟上開假釋嗣後遭撤銷,所餘之殘刑11月26日,於107年5月7日入監接續另案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雖被告因假釋撤銷,仍在服刑,然有鑑於前開2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計算刑期之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時,前述先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已經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針對【本院附表】編號18至19,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交易失敗,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竊得告訴人余茂德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持卡消費,以詐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對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各銀行均造成損害,衡酌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扶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偵20296卷第9頁調查筆錄),告訴人余茂德及各銀行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次被告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上開銀行等之總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針對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附表】編號2至4、6、16至17 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余茂德署名之署押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附表】所示因盜刷取得之非法利益合計8萬7,493元、背包1個、手錶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 │ 金 額 │簽單署押│信用卡│原起訴│ 適用法條 │ 所犯罪名 │ │ │ │ │ (新臺幣) │ │ │書出處│ (刑法) │ │ ├──┼──────┼─────────┼──────┼────┼───┼───┼───────┼──────┤ │1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2,940元│免簽名 │國泰世│附表三│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1段198號屈臣氏 │ │ │華銀行│編號1 │ │ │ │ │ │S0184西園店 │ │ │信用卡│ │ │ │ ├──┼──────┼─────────┼──────┼────┼───┼───┼───────┼──────┤ │2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 4,306元│有 │台北富│附表一│第339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 │ │4時0分許 │207號1之5樓億萬里 │ │ │邦銀行│編號1 │第216條、 │書罪。 │ │ │ │廣州店 │ │ │信用卡│ │第210條。 │ │ ├──┼──────┼─────────┼──────┼────┼───┼───┼───────┼──────┤ │3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 20,402元│有 │第一銀│附表四│第339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 │ │4時48分許 │1號家樂福桂林店 │ │ │行信用│編號1 │第216條、 │書罪。 │ │ │ │ │ │ │卡 │ │第210條。 │ │ ├──┼──────┤ ├──────┼────┼───┼───┤ │ │ │4 │106年6月30日│ │ 8,857元│有 │中國信│附表二│ │ │ │ │5時11分許 │ │ │ │託信用│編號1 │ │ │ │ │ │ │ │ │卡 │ │ │ │ ├──┼──────┼─────────┼──────┼────┼───┼───┼───────┼──────┤ │5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 13,898元│ │第一銀│附表四│第339條第1項 │行使偽造私文│ │ │8時26分許 │2段306號大潤發中崙│(交易失敗)│ │行信用│編號2 │第339 條第1 項│書罪。 │ │ │ │店 │ │ │卡 │ │、第3 項 │ │ ├──┼──────┤ ├──────┼────┼───┼───┤第216 條 │ │ │6 │106年6月30日│ │ 13,898元│有 │國泰世│附表三│第210條。 │ │ │ │8時26分許 │ │ │ │華銀行│編號2 │ │ │ │ │ │ │ │ │信用卡│ │ │ │ ├──┼──────┤ ├──────┼────┼───┼───┤ │ │ │7 │106年6月30日│ │ 149元│免簽名 │台北富│附表一│ │ │ │ │8時28分許 │ │ │ │邦銀行│編號2 │ │ │ │ │ │ │ │ │信用卡│ │ │ │ ├──┼──────┼─────────┼──────┼────┼───┼───┼───────┼──────┤ │8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 670元│無須簽名│台北富│附表一│第339條之1第1 │不正方法由收│ │ │9時3分許 │路1段49號高鐵臺北 │ │ │邦銀行│編號3 │項。 │費設備取得他│ │ │ │站 │ │ │信用卡│ │ │人之物罪。 │ ├──┼──────┤ ├──────┼────┼───┼───┤ │ │ │9 │106年6月30日│ │ 670元│無須簽名│台北富│附表一│ │ │ │ │9時4分許 │ │ │ │邦銀行│編號4 │ │ │ │ │ │ │ │ │信用卡│ │ │ │ ├──┼──────┤ ├──────┼────┼───┼───┤ │ │ │10 │106年6月30日│ │ 670元│無須簽名│台北富│附表一│ │ │ │ │9時6分許 │ │ │ │邦銀行│編號5 │ │ │ │ │ │ │ │ │信用卡│ │ │ │ ├──┼──────┤ ├──────┼────┼───┼───┤ │ │ │11 │106年6月30日│ │ 1,310元│無須簽名│台北富│附表一│ │ │ │ │9時7分許 │ │ │ │邦銀行│編號6 │ │ │ │ │ │ │ │ │信用卡│ │ │ │ ├──┼──────┤ ├──────┼────┼───┼───┤ │ │ │12 │106年6月30日│ │ 1,930元│無須簽名│台北富│附表一│ │ │ │ │9時9分許 │ │ │ │邦銀行│編號7 │ │ │ │ │ │ │ │ │信用卡│ │ │ │ ├──┼──────┼─────────┼──────┼────┼───┼───┼───────┼──────┤ │13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 500元│無須簽名│台北富│附表一│第339條之1第2 │以不正方法由│ │ │9時17分許 │道1段168號萊爾富北│(信用卡兼悠│ │邦銀行│編號8 │項。 │收費設備得利│ │ │ │市北運店 │遊卡) │ │信用卡│ │ │罪。 │ ├──┼──────┤ ├──────┼────┼───┼───┤ │ │ │14 │106年6月30日│ │ 500元│無須簽名│台北富│附表一│ │ │ │ │9時18分許 │ │(信用卡兼悠│ │邦銀行│編號9 │ │ │ │ │ │ │遊卡) │ │信用卡│ │ │ │ ├──┼──────┼─────────┼──────┼────┼───┼───┼───────┼──────┤ │15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 2,380元│免簽名 │國泰世│附表三│第339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 │ │10時29分許 │路2段171號家樂福重│ │ │華銀行│編號3 │第216條、 │書罪。 │ │ │ │慶店 │ │ │信用卡│ │第210條。 │ │ ├──┼──────┤ ├──────┼────┼───┼───┤ │ │ │16 │106年6月30日│ │ 12,870元│有 │新光商│附表五│ │ │ │ │10時44分許 │ │ │ │業銀行│編號1 │ │ │ │ │ │ │ │ │信用卡│ │ │ │ ├──┼──────┤ ├──────┼────┼───┼───┤ │ │ │17 │106年6月30日│ │ 15,441元│有 │國泰世│附表三│ │ │ │ │10時53分許 │ │ │ │華銀行│編號4 │ │ │ │ │ │ │ │ │信用卡│ │ │ │ ├──┼──────┼─────────┼──────┼────┼───┼───┼───────┼──────┤ │18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 5,040元│ │國泰世│附表三│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 │16時1分許 │68號1樓CUBOX │(交易失敗)│ │華銀行│編號5 │第3項。 │罪。 │ │ │ │ │ │ │信用卡│ │ │ │ ├──┼──────┼─────────┼──────┼────┼───┼───┤ │ │ │19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 5,040元│ │第一銀│附表四│ │ │ │ │16時3分許 │96巷20號1樓CUBOX │(交易失敗)│ │行信用│編號3 │ │ │ │ │ │ │ │ │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