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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郭豫珍何信慶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狀理由略以:伊坦承不諱、配合偵辦且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伊雖為累犯,卻非惡性重大之人,因誤信損友、貪圖一時歡愉而誤觸刑法,相當後悔自責;另身為獨子,伊母親、同居女友及幼女尚待照料,其情可憫,懇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及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5月1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C7636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98066)各1紙附卷可憑(98年度毒偵字第949號卷第7-8頁),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以被告有毒品案件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被告僅施用1次,並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泛稱略以:伊坦承不諱,配合偵辦且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另身為獨子,伊母親、同居女友及幼女尚待照料,其情可憫,懇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上開事項,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構成累犯,原審就上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難謂過重。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客觀上已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綜上,上訴人即被告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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