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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凱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零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凱新前於民國88年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8 月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5 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89年度偵字第100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於93年4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3 日,95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3 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97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8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林凱新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342 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林凱新且同意接受員警搜索併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30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990公克),林凱新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見99年度毒偵字7728號偵查卷第30、72頁) 附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粉塊1 包,經鑑定,毛重0.5010公克、淨重0.30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99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6361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7728號偵查卷第77頁),俱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8 月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9年6 月5 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89年度偵字第100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8年初,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5 年內之88年8 月間,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而再為保安處分,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按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釋可參,足徵被告供稱其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核屬有據,尚堪採信,茲公訴人復未指出資以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方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於93年4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3 日,95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3 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97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海洛因1 包(毛重0.5010公克、淨重0.30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990公克)內之海洛因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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