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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鄧振球彭幸鳴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上易字第2395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富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藍富山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藍富山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於96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 4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以下同)14,000元,減為罰金7,000元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竊盜2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9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1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其於97 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8日上午某日時,見臺北縣中和市○○路683號16樓之2房屋無人在家,遂破壞上址嵌於大門上之透氣橫格鐵條及所附防蚊紗網,由該紗網空隙伸手入內打開內門門鎖,再由該紗網空隙攀爬入內,侵入該住處,竊取玉觀音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價值合計約新台幣18萬元),得手後,持往台北縣福和橋下臨時攤販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林淑念發覺遭竊報警,警方據報後,在上開住處入門處地板採獲菸蒂1 根,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DNA型別結果,始發現犯案者係藍富山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林淑念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被告藍富山(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見偵卷第24頁)、原審(見原審卷第7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念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2、53頁),且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入門處地板採獲菸蒂1 根,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DNA 型別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1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80490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門扇係指門戶而言,於門戶上所附設之鐵絲網紗門,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次按住宅後門之門窗玻璃係後門(即門扇)之一部分,將後門之門窗玻璃打破,爬越該後門之門窗進入屋內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例參照、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76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破壞上址嵌於大門上之透氣橫格鐵條及所附防蚊紗網,由該紗網空隙伸手入內打開內門門鎖,再由該紗網空隙攀爬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2 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於門戶上所附設之百葉網門,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之百葉橫條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原審認係犯踰越窗戶竊盜罪,並非妥適;㈡本案原係對被告藍富山之雙胞胎胞弟藍富川發動偵查,並向原審提起公訴,經原審查明係被告藍富山觸犯本罪,已對藍富川諭知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對被告藍富山提起公訴,有原審99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佐,而原審主文仍就藍富川諭知犯罪,應有誤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旨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罪,惟均未交代所竊物品流向,原審亦未追查,另被告前亦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屬累犯,而本次被告再為竊盜犯行,原審竟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未依法加重其刑,量刑即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上進,竟反覆行竊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與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6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9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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