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博志劉興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紫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9 日提出上訴狀稱:「對於原判決,我知道已經給我很輕的懲罰,但為了我的女兒,我還是想懇求庭上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勞動服務。對於這件案子我深感歉意,因為目前的我剛好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完4個月的刑期,在這4個月的時間裡,我已經反省了很多,目前自己有一位剛出生未滿8 個月的女兒,我知道自己犯了很大的錯,但女兒需要我,我會改進這一切,讓我給女兒一個健全家庭。接下來3 個月的刑期,擔心的是女兒該怎麼辦?所以想請求給予一個機會,不要再讓我離開女兒了,請求給我一個機會勞動服務」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於98年3 月初,經由網路即時通以匿稱『歐子』與吳昆城認識後,隨即搬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15巷3號2 樓吳昆城住處,與吳昆城同居交往。詎黃紫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趁吳昆城上班不在之際,先向其不知情之姊黃莉娟佯稱欲返家居住,請其姊黃莉娟騎乘機車至上址吳昆城住處幫其搬運個人物品,然後其即徒手將吳昆城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內之電腦主機1台(序號為A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液晶螢幕1台(價值5000元)、鍵盤1 個及滑鼠1 個等財物搬離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搭乘其姊黃莉娟(其所涉本件共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騎乘之機車,將其上開竊得之贓物載返其臺北縣泰山鄉○○村○○路○段185號住處,供其個人使用(上開贓物其後又經其搬至其他租處使用,惟因其於99年6 月26日另案入監執行,已經租處房東丟棄滅失)。嗣吳昆城於同日下班返回上址住處後,發現被告不告而別,且其上開電腦主機等財物失竊,旋即報警處理,惟因不知被告真實姓名無從追查,迨同年6月1日因被告前另涉犯有盜領前同居男友蔡正源存款案件(已由原法院另案以98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4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經檢察官起訴,由原法院另案傳喚開庭,其姊黃莉娟接獲開庭通知誤認係吳昆城提告與之聯絡,吳昆城始得悉被告真實姓名,再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獲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前甫犯有盜領前同居男友蔡正源存款案件,旋再犯本件藉與男性網友同居後,伺機竊取同居男友電腦等財物行為,其犯罪故意惡性非輕,且犯後仍飾詞推諉卸責,毫無悔悟,另兼衡其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第3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深感悔悟,並有未滿8 個月的女兒需要照顧為由,上訴請求勞動服務云云,惟查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被告得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另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法院無從以判決替代;且被告上開犯行,原審量刑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