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紫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紫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文德」之印文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文德」之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文德」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黃紫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泰山區」應補充為「板橋區、泰山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紫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3頁及第43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紫萱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由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行員盜蓋印鑑章之行為,均為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皆為間接正犯。被告2 次盜用印章進而盜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前科部分更正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錢供給其與告訴人楊文德之生活費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並變現花用怠盡,復未得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印鑑章,且分次冒用告訴人名義臨櫃提領告訴人之財產,詐取金額共計新臺幣5 萬元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並影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存款戶財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新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不論新法、舊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 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非屬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內盜蓋之「楊文德」印文共2 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取告訴人2 個「印鑑」(參見本院卷第40頁),惟觀諸被告2 次冒用告訴人名義臨櫃提領現金,均係出於告訴人同一個帳戶,應僅有一個印鑑章,而另一個應僅普通印章,無法用於印鑑之證明使用,故被告前開陳述記憶應有錯誤;再者被告陳述其於101 年10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內簽有「楊文德」之姓名(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惟查該「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位,係蓋用印鑑章以發生核定印鑑是否相符之效力,其餘之記載均非該欄位所應具備之要式記載,應不生效力,是以被告雖於上開欄位內簽有「楊文德」之姓名,因不符偽造署押之定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