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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洪光燦楊照男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1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因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11月27日將判決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黃錦坤收受,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3頁)存卷為憑。然乙○○以未收受上開判決書具狀聲請補發,因乙○○於原審審理期日已陳明居住在台北市○○路○ 段42巷78號1 樓,原審漏未送達上址,經補發而於98年12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0頁),則乙○○於98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尚難認上訴逾期,合先敘明。

三、又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4 日刑紋字第0970180153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6張、甲○○之指紋卡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證據資料,認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7巷19號2樓前,由甲○○負責門外把風,乙○○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先後破壞鑲在該住宅鐵門之門鎖及木門之喇叭鎖後,2 人再無故侵入丙○○之住宅內,竊取鑽戒1只、金飾7件、NIKON廠牌相機1 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其中金飾7件變賣而朋分花用;現金400元部分,由甲○○取走花用;鑽戒1 只、NIKON廠牌相機1臺由乙○○取走自行變賣花用等情,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認甲○○、乙○○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並審酌甲○○、乙○○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妨礙居住安全及隱私權,兼衡甲○○、乙○○於原審審理時尚知供認犯罪,略見一絲悔意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甲○○以乙○○否認持螺絲起子行竊,且其僅指稱乙○○有持螺絲起子到案發現場,未指出乙○○曾持螺絲起子進入被害人住宅,原審認定其與乙○○共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顯屬臆測;又原審既已論處加重竊盜罪刑,又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殊嫌過重云云。乙○○以門鎖係甲○○持螺絲起子破壞,其未曾進入屋內行竊云云。然丙○○證稱:其住宅之鐵門及木門門鎖均遭工具破壞,並參酌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有跟阿文一起去偷東西,阿文就是現場的乙○○,當天乙○○有拿螺絲起子到現場,是乙○○破壞門鎖;嗣於原審供認:當天我有看到乙○○有拿鐵作的工具,一邊是夾的,一邊是有一字可以撬,約30公分等語,復對照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丙○○住宅門口之紅色鐵門、木門門鎖均遭破壞之痕跡,足證甲○○與乙○○共同無故侵住他人住宅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等犯行明確。因其等所犯僅係刑法第321 條第2、3款加重竊盜罪,並未該當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且甲○○於98年4月9日始經警依現場遺留指紋而循線查獲,乙○○係依甲○○於98年6月3日之供述始確知,則丙○○於98年6 月22日檢察官傳訊時,當庭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偵卷第70頁),自應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再甲○○自始至終陳稱持兇器破壞門鎖之人為綽號「阿文」之人,乙○○亦自承其綽號為「阿文」,以甲○○坦承共犯,上開所陳,顯不利於己,自無誣陷乙○○置己身於加重竊盜罪追訴之理。是原審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法為刑罰之量定,其判決核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甲○○、乙○○上訴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等上訴皆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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