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己○○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葉志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承律師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李慧珠律師
- 上訴人
- 辛○○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吳奎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添信律師
- 上訴人
- 庚○○
- 即被告
- 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己○○、辛○○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己○○、乙○○、辛○○、庚○○、戊○○共同涉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一年六月及一年二月,並就乙○○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狀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訴人:以本案被告五人共同對多人實行傷害犯行,並非以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亦非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是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恐有違誤。又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挾怨報復,並集結多人,攜帶刀械痛下重手,犯作手段惡劣,且犯後未坦承一切犯行,亦未達成和解,則原審量刑即有未當,故依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己○○:以其非爭執之直接當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另一被告庚○○係該夜店員工,其攜帶刀械並非被告所得預知,亦非因其通知始持械馳援。且原審未審酌本件糾紛係因丙○○先以酒瓶扔擲吳俊雄所致,並非由被告己○○惹起,原審量刑即有不當。
㈢上訴人即被告乙○○:其已認罪,並有積極尋求和解,惟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致尚未能達成和解。
㈣上訴人即被告辛○○:其並無從預見被告庚○○會持刀砍傷告訴人,自難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事後亦積極洽商和解,惟告訴人要求過高,故迄未達成協議,然原審未審酌被告辛○○犯罪情節輕重及上開和解誠意,恐有失公允。
㈤上訴人即被告庚○○:其係因遭告訴人毆打,為防禦而搶得系爭刀械,局勢方為逆轉,並導致告訴人傷勢,但並非如告訴人之誇大指控之詞,又本件同案被告五人,犯行相當,惟處罰卻有不同認定,被告庚○○及戊○○俱非累犯,卻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即遭量處較重之刑,顯失法理之平。惟上訴人己○○、乙○○、辛○○、庚○○四人及被告戊○○,嗣於本院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並以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七頁)。
三、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經被告五人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甲○○及証人吳俊雄、王傳鑑、藍婷、吳明駿、王奕翔、邱俊翔、葉達駿、黃敬維、林敬堯等人指証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傷情之醫院診斷証明書三份、受傷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十九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渠等共同傷害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庚○○、戊○○均有前科,素行不佳,而被告己○○僅因細故即糾集多人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加以追打砍傷,另被告庚○○係持刀砍傷告訴人,下手程度較重,被告乙○○僅以腳踹告訴人丙○○,下手程度較輕,等各人分工情形,分別量處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乃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難認有理由。另本件案發當時,係雙方各有多人為群體鬥毆,主觀上非逐一對某特定對象先後為之,客觀行為亦難對毆打對象細加一一區分,是本案被告五人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應認渠等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因行為分擔而同時侵害三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應論以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上訴認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容有誤會。綜上,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己○○、乙○○、辛○○及戊○○業與告訴人達成連帶賠償之民事和解,告訴人表不再追究,此有和解筆錄及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己○○、乙○○、辛○○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渠三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三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且於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以臻妥適。至被告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另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罪,分經宣告有期徒刑二年及一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是二人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廿一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308號6樓之2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313巷3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段356號13樓
辛○○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士林區○○○街○段94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20號3樓之2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
被 告 庚○○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5段75之1號5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戊○○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250巷5號2樓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段72號6樓之1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前係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102號「茱莉安娜夜
店」(下稱夜店)公關,代號「SUMMER」,於民國97年1 月
13日凌晨,與SBL(超級籃球聯賽)「米迪亞精靈隊」球團
職籃球員乙○○、王傳鑑、吳俊雄3人,前往夜店包廂內消
費,其間因鄰近包廂之女子藍婷疑遭吳俊雄等人言語及行動
騷擾,致藍婷友人吳明駿、王奕翔、葉達駿、丙○○、甲○
○、丁○○等人心生不滿,即前往己○○、吳俊雄、王傳鑑
及乙○○之包廂理論,其間一言不和,丙○○即以酒瓶扔擲
吳俊雄,惟未擊中,己○○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3時7分,以渠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辛○○(
綽號小洋)所有之0000000000號,要求辛○○立即前往夜店
報仇,辛○○復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以其所有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庚○○(綽號小康)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電話,要求庚○○一同前來。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
,辛○○即偕同戊○○(綽號阿祥)、李世偉(綽號阿偉、
業經通緝)、何承宏(綽號小胖、業經通緝)等人趕往夜店
,與自行前往之庚○○在該夜店門前會合,適丙○○等人正
欲乘車離去,己○○見狀即以手指丙○○搭乘之計程車稱:
「就是他們!」、「就是這一台!」,並與乙○○、辛○○
、庚○○、李世偉、戊○○、何承宏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庚○○持一把不明刀械(並未扣案),連同辛○
○、李世偉、戊○○、何承宏等人持棍棒(並未扣案)或徒手
趨前,將丙○○、丁○○自其2人所一同搭乘之計乘車內強
行拉出,共同毆打丙○○、丁○○2人,甲○○見狀後,趕
緊自其所搭乘之計程車衝出,欲阻止丙○○、丁○○2人繼
續被毆,亦遭庚○○持該把不明刀械追砍,丙○○、丁○○
、甲○○終因傷重不支倒地。其後乙○○見丙○○受傷倒臥
在地,即以腳踹丙○○肩膀,丙○○因而受有頭部多處刀傷
(8公分、12公分、8公分)、左上背刀傷(15公分)等傷害
;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左
肩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丁○○因而受有額頭左臉切割
傷、左胸切割傷(各約6.0x1.0x1.0公分、20.0x1.0x0.8公
分、15. 0x0.9x0.9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等證據),部分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
、被告己○○、乙○○、辛○○、庚○○、戊○○及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
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檢察官、
被告己○○、乙○○、辛○○、庚○○、戊○○及被告己○
○、乙○○、辛○○之選任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乙○○、辛○○、庚○○、戊○○對於前揭共同傷
害告訴人丙○○、丁○○、甲○○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吳俊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王
傳鑑於警詢中、藍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
中、王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邱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葉達
駿於警詢中、黃敬維於警詢中、林敬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又有告訴人丙○○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
丁○○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甲○○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丁○○及甲○○之受傷照片5張、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9張附
卷可稽,並有前開光碟扣案可資佐證。另本院當庭勘驗扣案
之場監視錄影光碟,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庚○○、辛○○、戊○○、乙○○自白確有前揭共同傷害
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庚○○、辛○○、戊○○雖均辯稱:是告訴人這方先
動手,我們才還手,並無將告訴人丙○○、丁○○拉下車云
云。又被告己○○雖於審判中供稱整件事係因伊而起,故要
坦承傷害犯行等語,然辯稱:伊係打電話請辛○○來接送,
辛○○下車後問伊你朋友在哪裡,即告訴謝辛○○就是他們
在那裡,告訴人那方就先動手云云。經查:依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伊與丁○○坐上計程車後,聽見
有一女子喊「就是他們」,之後車門就被打開,伊被拉出來
打等語(見偵二卷第241頁、審二卷第158頁),告訴人丁○○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伊上計程車後,隔壁包廂內之女
子,即己○○,在伊之計程車旁喊「就是他們」,並指著伊
這台車,之後有人開車門拉伊下車,就被打等語(見偵二卷
第260頁、審二卷第161頁),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看見丁○○被拖下車打等語(見偵二卷第260頁),共同
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稱:辛○○到場後,己○○有對著
告訴人等之計程車喊「就是他們」、「就是這一台」,後來
對面的人就衝出來,將計程車之車門打開,才打起來等語(
見偵二卷第284頁)以觀,均互核相符,應認告訴人丙○○、
丁○○、甲○○所為之證述應非子虛。況果如被告己○○所
辯係要辛○○來接回家云云,則被告辛○○自行前來接送即
可,何以於深夜勞煩被告戊○○、李世偉、何承宏等人一同
前往接送,且豈有被告辛○○、戊○○、李世偉、何承宏等
人前往接送仍未足,尚須打電話約集人在別處之被告庚○○
至該夜店門前會合一同接送之理,是其所辯與常理不合。又
被告辛○○、戊○○、李世偉、何承宏、庚○○與告訴人丙
○○、丁○○並不認識,亦無糾紛,係被告己○○、被告乙
○○及同在包廂內之王傳鑑、吳俊雄與告訴人丙○○、丁○
○等人於案發前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如非被告己○○告訴
被告辛○○、戊○○、庚○○、李世偉、何承宏等人與其起
爭執者為何人,則被告辛○○等人何以得知。復依證人吳明
駿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藍婷、王奕翔上計程車後,想說丙
○○、丁○○、甲○○怎麼還沒走,回頭看,才發現他們被
打等語(見偵二卷第248頁),證人黃敬維於警詢中證稱:伊
先上一台計程車,轉頭看伊朋友丙○○被打在地上等語(見
偵一卷第123頁),藍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吳明駿、王奕
翔搭同部計程車,聽到聲音回頭看,才發現丙○○已倒地等
語(見偵二卷第251頁),邱俊翔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們
有三部計程車要離開,伊與甲○○同乘一台計程車,看到朋
友還在,伊即與甲○○下車,甲○○去追人,結果亦被砍等
語(見偵二卷第251頁)以觀,告訴人丙○○、丁○○、甲○
○與渠等朋友既已上計程車正準備離開,且與被告辛○○、
戊○○、李世偉、何承宏、庚○○等人互不認識、也未曾發
生衝突,豈有可能待被告辛○○、戊○○、李世偉、何承宏
、庚○○等人到達案發現場後,即自行下車毆打被告辛○○
等人之理。又衡諸告訴人丙○○、丁○○均受有嚴重刀傷,
而被告辛○○、戊○○、李世偉、何承宏、庚○○等人並未
受傷,如係互毆,而非係為教訓告訴人丙○○、丁○○,焉
有可能傷勢差距如此之懸殊。綜上所述,均足徵被告己○○
、辛○○、戊○○、庚○○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從而,本件係被告己○○打電話找被告辛○○等人
教訓告訴人丙○○、丁○○,並向被告辛○○等人指出告訴
人丙○○、丁○○之所在位置,由被告辛○○等人將告訴人
丙○○、丁○○強行拉出其所搭乘之計程車並加以毆打乙情
,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己○○、乙○○、辛○○、戊○○、庚○○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己○○、乙○○
、辛○○、戊○○、庚○○、李世偉、何承宏就上開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三身體法益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
告庚○○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
。被告戊○○於95年間犯運輸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年,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減刑為拘役25日及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竟再犯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再者,
被告己○○僅因細故即生報復之意,糾集被告辛○○、戊○
○、庚○○、李世偉、何承宏等5人在夜店門口公然強拉告
訴人3人下車加以追打砍傷,而被告辛○○、戊○○、庚○
○並不認識告訴人3人,即痛下重手,又被告乙○○也僅因
細故,於告訴人丙○○已受傷倒地時,仍續以腳踹丙○○肩
膀,渠等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嚴重,危害他人身體法益至深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危害甚重。
又衡酌被告庚○○係持刀砍傷告訴人3人,其下手程度較重
,被告乙○○僅以腳踹告訴人丙○○,其下手程度較輕,及
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被告己○○、辛○○
、戊○○、庚○○未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乙○○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就被告等人
均具體求刑2年,惟本院認為衡酌前開各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等人持以犯罪之不明
刀械一把及棍棒等物,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屬存在而未
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李世偉、何承宏經本院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