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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被告
己○○
被告
丑○○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
被告
子○○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壬○○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癸○○前係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102號「茱莉安娜夜店」(下稱夜店)公關,代號「SUMMER」,於民國97年1 月13日凌晨,與SBL(超級籃球聯賽)「米迪亞精靈隊」球團職籃球員己○○、甲○○、丙○○3人,前往夜店包廂內消費,其間因鄰近包廂之女子藍婷疑遭丙○○等人言語及行動騷擾,致藍婷友人吳明駿、王奕翔、葉達駿、庚○○、戊○○、辛○○等人心生不滿,即前往癸○○、丙○○、甲○○及己○○之包廂理論,其間一言不和,庚○○即以酒瓶扔擲丙○○,惟未擊中,癸○○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7分,以渠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丑○○(綽號小洋)所有之0000000000號,要求丑○○立即前往夜店報仇,丑○○復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以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子○○(綽號小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要求子○○一同前來。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丑○○即偕同壬○○(綽號阿祥)、丁○○(綽號阿偉、業經通緝)、乙○○(綽號小胖、業經通緝)等人趕往夜店,與自行前往之子○○在該夜店門前會合,適庚○○等人正欲乘車離去,癸○○見狀即以手指庚○○搭乘之計程車稱:「就是他們!」、「就是這一台!」,並與己○○、丑○○、子○○、丁○○、壬○○、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子○○持一把不明刀械(並未扣案),連同丑○○、丁○○、壬○○、乙○○等人持棍棒(並未扣案)或徒手趨前,將庚○○、辛○○自其2人所一同搭乘之計乘車內強行拉出,共同毆打庚○○、辛○○2人,戊○○見狀後,趕緊自其所搭乘之計程車衝出,欲阻止庚○○、辛○○2人繼續被毆,亦遭子○○持該把不明刀械追砍,庚○○、辛○○、戊○○終因傷重不支倒地。其後己○○見庚○○受傷倒臥在地,即以腳踹庚○○肩膀,庚○○因而受有頭部多處刀傷(8公分、12公分、8公分)、左上背刀傷(15公分)等傷害;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左肩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辛○○因而受有額頭左臉切割傷、左胸切割傷(各約6.0x1.0x1.0公分、20.0x1.0x0.8公分、15. 0x0.9x0.9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庚○○、戊○○、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部分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癸○○、己○○、丑○○、子○○、壬○○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檢察官、被告癸○○、己○○、丑○○、子○○、壬○○及被告癸○○、己○○、丑○○之選任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丑○○、子○○、壬○○對於前揭共同傷害告訴人庚○○、辛○○、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庚○○、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及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屬實,復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甲○○於警詢中、藍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王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邱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葉達駿於警詢中、黃敬維於警詢中、林敬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又有告訴人庚○○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辛○○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辛○○及戊○○之受傷照片5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並有前開光碟扣案可資佐證。另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場監視錄影光碟,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子○○、丑○○、壬○○、己○○自白確有前揭共同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子○○、丑○○、壬○○雖均辯稱:是告訴人這方先動手,我們才還手,並無將告訴人庚○○、辛○○拉下車云云。又被告癸○○雖於審判中供稱整件事係因伊而起,故要坦承傷害犯行等語,然辯稱:伊係打電話請丑○○來接送,丑○○下車後問伊你朋友在哪裡,即告訴謝丑○○就是他們在那裡,告訴人那方就先動手云云。經查:依告訴人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伊與辛○○坐上計程車後,聽見有一女子喊「就是他們」,之後車門就被打開,伊被拉出來打等語(見偵二卷第241頁、審二卷第158頁),告訴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伊上計程車後,隔壁包廂內之女子,即癸○○,在伊之計程車旁喊「就是他們」,並指著伊這台車,之後有人開車門拉伊下車,就被打等語(見偵二卷第260頁、審二卷第161頁),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看見辛○○被拖下車打等語(見偵二卷第260頁),共同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供稱:丑○○到場後,癸○○有對著告訴人等之計程車喊「就是他們」、「就是這一台」,後來對面的人就衝出來,將計程車之車門打開,才打起來等語(見偵二卷第284頁)以觀,均互核相符,應認告訴人庚○○、辛○○、戊○○所為之證述應非子虛。況果如被告癸○○所辯係要丑○○來接回家云云,則被告丑○○自行前來接送即可,何以於深夜勞煩被告壬○○、丁○○、乙○○等人一同前往接送,且豈有被告丑○○、壬○○、丁○○、乙○○等人前往接送仍未足,尚須打電話約集人在別處之被告子○○至該夜店門前會合一同接送之理,是其所辯與常理不合。又被告丑○○、壬○○、丁○○、乙○○、子○○與告訴人庚○○、辛○○並不認識,亦無糾紛,係被告癸○○、被告己○○及同在包廂內之甲○○、丙○○與告訴人庚○○、辛○○等人於案發前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如非被告癸○○告訴被告丑○○、壬○○、子○○、丁○○、乙○○等人與其起爭執者為何人,則被告丑○○等人何以得知。復依證人吳明駿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藍婷、王奕翔上計程車後,想說庚○○、辛○○、戊○○怎麼還沒走,回頭看,才發現他們被打等語(見偵二卷第248頁),證人黃敬維於警詢中證稱:伊先上一台計程車,轉頭看伊朋友庚○○被打在地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23頁),藍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吳明駿、王奕翔搭同部計程車,聽到聲音回頭看,才發現庚○○已倒地等語(見偵二卷第251頁),邱俊翔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們有三部計程車要離開,伊與戊○○同乘一台計程車,看到朋友還在,伊即與戊○○下車,戊○○去追人,結果亦被砍等語(見偵二卷第251頁)以觀,告訴人庚○○、辛○○、戊○○與渠等朋友既已上計程車正準備離開,且與被告丑○○、壬○○、丁○○、乙○○、子○○等人互不認識、也未曾發生衝突,豈有可能待被告丑○○、壬○○、丁○○、乙○○、子○○等人到達案發現場後,即自行下車毆打被告丑○○等人之理。又衡諸告訴人庚○○、辛○○均受有嚴重刀傷,而被告丑○○、壬○○、丁○○、乙○○、子○○等人並未受傷,如係互毆,而非係為教訓告訴人庚○○、辛○○,焉有可能傷勢差距如此之懸殊。綜上所述,均足徵被告癸○○、丑○○、壬○○、子○○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係被告癸○○打電話找被告丑○○等人教訓告訴人庚○○、辛○○,並向被告丑○○等人指出告訴人庚○○、辛○○之所在位置,由被告丑○○等人將告訴人庚○○、辛○○強行拉出其所搭乘之計程車並加以毆打乙情,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癸○○、己○○、丑○○、壬○○、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癸○○、己○○、丑○○、壬○○、子○○、丁○○、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三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子○○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被告壬○○於95年間犯運輸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減刑為拘役25日及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再者,被告癸○○僅因細故即生報復之意,糾集被告丑○○、壬○○、子○○、丁○○、乙○○等5人在夜店門口公然強拉告訴人3人下車加以追打砍傷,而被告丑○○、壬○○、子○○並不認識告訴人3人,即痛下重手,又被告己○○也僅因細故,於告訴人庚○○已受傷倒地時,仍續以腳踹庚○○肩膀,渠等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嚴重,危害他人身體法益至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又衡酌被告子○○係持刀砍傷告訴人3人,其下手程度較重,被告己○○僅以腳踹告訴人庚○○,其下手程度較輕,及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被告癸○○、丑○○、壬○○、子○○未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己○○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就被告等人均具體求刑2年,惟本院認為衡酌前開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等人持以犯罪之不明刀械一把及棍棒等物,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丁○○、乙○○經本院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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