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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貽男周盈文詹駿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35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稱:就被告甲○○部分,告訴人乙○○雖曾於原審結證稱被恐嚇很生氣,不過其係由恐慌變氣憤;現場證人詹玉玲之證言僅有些微差異,並非全然不可採,原審認定事實不妥,亦有違經驗法則。就被告丙○○部分,雖原審勘驗告訴人乙○○當場錄音並無被告丙○○之附和聲音,但因錄音內容可能未完整錄存,不得僅因無丙○○之附和錄音即謂丙○○未恐嚇告訴人;又證人詹玉玲之證言,或係因未全程專注所致,是亦不得以證人詹玉玲之證言與告訴人證言有所不同,即謂告訴人之證言並不可採云云。

三、本院查:原審以被告甲○○雖曾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對乙○○稱:「這一定要,…不然3秒鐘掛掉…」等語。惟依告訴人乙○○提出,公訴人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之現場錄音光碟勘驗譯文可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丙○○、章白峯等人於上開時地因工程款糾紛發生爭執,爭吵過程中告訴人乙○○曾撥打電話向受話者稱「他們不談,一切從律師來走」,被告甲○○遂對乙○○稱:「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不知道,告毀謗,唉呦,不知道誰告誰毀謗,還以為我們都是剛出來的,只有你懂而已」,乙○○聽聞此語則稱:「我同時會去警察局報案,保護我的人身安全」,被告甲○○乃接著稱:「喔,當然,那一定要」,乙○○則稱:「因為我們這個有糾紛」,被告甲○○再稱:「這一定要」,乙○○續稱:「我是一個女孩子」,被告甲○○遂又稱:「這一定要,這一定要,我很怕喔」,嗣有某不詳男子附和稱:「趕快去備案,到那個…,總統府警察局」,被告甲○○則稱:「趕快,迅速喔,馬上去,不然3秒鐘掛掉,那更…更不知道怎麼處理,一定喔,一定要備案,這一定的」,章白峯接著稱:「那個陳律師有打過來的話,你叫他打我的手機」,甲○○亦稱:「一定,這一定要備案對不對,那你順便去備案,不是只有人家備案,我們也趕快去備案」,乙○○則稱:「章董,你確定不處理嗎,我針對你,因為公司負責人是你,其他人講都不算數,你講的才算」等語(原審卷第34頁),依上述前後文以觀,被告甲○○對乙○○稱「這一定要…,不然3秒鐘掛掉,那更…更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係針對乙○○屢次表示就雙方發生糾紛爭執欲前往警察局備案,遂順其語意要乙○○盡快去報案,所為譏諷嘲弄之語,固有尋隙挑釁之意味,就客觀上言之,該等言詞尚難認屬加害告訴人乙○○生命惡害之詞,此由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為前揭言語後,未有任何回應,反繼續向章白峯質問雙方之間工程糾紛如何處理,以及告訴人乙○○於兩次警詢均僅提及欲對被告甲○○提起公然侮辱告訴(98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19頁、第21頁),迄至原審審理時仍稱「我本來就不是真的想要告他們,我被恐嚇後很『生氣』」(原審卷第64頁背面),而非心生恐懼等情即明,堪認告訴人乙○○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甚為明確。而證人詹玉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聽到甲○○很大聲吼說「你不要出去,不然3秒鐘就掛了」云云,惟與上開光碟勘驗譯文所示被告甲○○僅對乙○○稱「這一定要…,不然3秒鐘掛掉,那更…更不知道怎麼處理…」(原審卷第34 頁)不符,顯屬證人詹玉玲因記憶不清斷章取義或過度誇大之詞,不足採信,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訴,而遽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另因告訴人乙○○前後指訴不一,證人詹玉玲前後所述不一,及遍查前揭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譯文,均未見被告丙○○有何恐嚇乙○○之言語或附和被告甲○○說詞之情,且本件現場錄音光碟係由證人詹玉玲錄音並由告訴人乙○○提出,當無刻意省略截錄之可能。參以證人詹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有一點重聽,被告丙○○附和被告甲○○前揭言語稱「對啊」這句話時,被告丙○○係站在伊後方,距離比現在法庭中受訊問台到證人席更遠一點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證稱當天丙○○、甲○○都有和伊對談,聲音還比章白峯大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8頁),顯見以證人詹玉玲聽力得以辨識之音量,分貝數應屬不低,果被告丙○○確有附和被告甲○○稱「對啊」等語,衡情透過錄音設備當得以存錄被告丙○○說話之聲音,而不至於發生恰巧未錄得之情。原審因而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丙○○、甲○○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乃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自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經驗法則之客觀情事,核屬妥適。

四、檢察官雖以上情提起上訴,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原判決已依上述判例意旨,明確說明告訴人乙○○之指訴與證人詹玉玲之證述,與告訴人所提出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之客觀錄音光碟所呈現之內容(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不一致,而無法形成告訴人確因甲○○之系爭言語而心生恐懼之確信(原判決第4頁第5行以下至第5頁第25行);且亦無法形成丙○○確有出言附和甲○○系爭言語之確信(原判決第5頁第27行以下至第7頁第8行),乃依上述判例意旨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已遵前述判例意旨,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所稱之認定事實有誤或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且因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告訴人乙○○所提之客觀錄音光碟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與告訴人乙○○及證人詹玉玲證述之情節顯有出入,是亦應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之適用,應併指明。綜合以上,檢察官本件上訴,經核尚難認已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之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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