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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55號。併案審理案號: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80、2098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臺北縣永和市○○街45巷2號1樓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同居期間並生育一子,嗣兩人曾公開宴請親友,宣示結成夫妻關係,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民國95年12月7日上午楊柳添前往海邊釣魚,不慎落海,於翌日上午7時尋獲楊柳添遺體。因閩江公司於94年3月間有承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綜合大樓一樓檢驗科診小兒科裝修工程」(下稱三軍總醫院系爭工程),於楊柳添忽然意外去世後,三軍總醫院仍依契約支付閩江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6萬4095元,並於95年12月12日撥入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閩江公司帳戶內。詎甲○○明知楊柳添已經死亡,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13日,持所保管之「閩江公司」及原負責人「楊柳添」之公司大小印章,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冒以楊柳添之名義領取該筆工程款中之146萬4000元,並於該行之取款條上分別蓋用「閩江公司」及「楊柳添」之印文各一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楊柳添取款之意,使不知情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承辦人員交付146萬4000元予甲○○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閩江公司、楊柳添之繼承人及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對於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得款後即用以清償包商之欠款,餘款58萬2762元再返還閩江公司股東乙○○,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閩江公司股東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於前開時、地持其所保管之「閩江公司」及「楊柳添」之印章,以閩江公司及負責人楊柳添之名義填具取款條向銀行辦理提款手續而領取前開帳戶內146萬4000元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領款之事曾經乙○○同意,而且乙○○於楊柳添已閩江公司股權以200萬元賣給楊柳添,乙○○與閩江公司已無關係,伊所領得款項多用以支付閩江公司之工程款,對閩江公司及乙○○等人自不生損害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係事實上夫妻關係,楊柳添於95年12月7日落海後意外死亡,被告持所保管之閩江公司大小印章,於95年12月13日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以閩江公司及楊柳添名義提領146萬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經閩江公司股東乙○○於偵查、原審中所證相符,復有陽信銀行北投分行96年1月30日陽信北投字9600030號函所檢附之閩江營造公司帳戶00000000000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他字593號卷第28、29頁)、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6年10月15日陽信北投字9600271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條影本(8355號偵卷第81、8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楊柳添相驗屍體證明書(第8355號偵卷第10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稱閩江公司股東乙○○業將股權售予負責人楊柳添,且經閩江公司股東乙○○之指示而提領該筆款項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一份、被告開立面額共58萬2762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他字593號卷第44頁、第8355號偵卷第46頁)。然依卷附協議書所示內容,均係與工程款如何由被告與證人乙○○如何處理有關,尚難推認股東乙○○已將股權全部移轉予楊柳添,且該協議書及支票所載日期均為96年1月10日,係被告提領系爭工程款項以後之事,被告以此辯稱乙○○已經股權賣予楊柳添云云,自不足採。且依卷附之閩江公司經濟部中部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外放)及卷附閩江公司96年1月1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2596號卷第161頁)所載,於95年7月13日閩江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均係楊柳添,股東為乙○○,於楊柳添死亡後之96年1月11日始變更為董事1人,代表人為被告甲○○,故被告於95年12月13日自閩江公司帳戶提領該筆款項之際,閩江公司之股東計有乙○○及楊柳添二人,被告即擅自提冒已死亡之楊柳添提領款項,自難謂對公司其他股東而言未生損害。證人乙○○於原審並到庭證稱:「(為何知道楊柳添死亡?)我有注意三軍總醫院工程的領款,我有問承辦人,說楊柳添的太太已經親自來洽辦領款的手續,並且跟我說楊柳添已經死亡了,叫我去上香。」、「(95年12月8日發現楊柳添的屍體後,閩江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推舉公司新的負責人?)無。」、「(95年12月13日被告持閩江公司的大、小章向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請領146萬4000元,事先有無召開股東會徵求股東同意?)無。」、「(被告領到的146萬4000元,有無部分款項給付給你工程款?)58萬2762元,用甲○○的妹妹的支票交給我,是付給我剩餘的工程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55、258、259頁)。及證人即楊柳添前妻許螢芝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問:我先生落海後隔了一、兩個月,我們有約乙○○在吉野家談判,看股權要不要賣給乙○○,請你發表意見?)對。」、「(何時與被告、乙○○談到閩江公司股權的事情?)辦完後事沒有多久。」、「(楊柳添何時出殯?)12月底、1月初。」、「(被告在95年12月13日以閩江公司、楊柳添名義從陽信北投分行戶頭領出0000000元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6、31頁)。是依證人許螢芝所證,被告亦係於楊柳添死亡後才與閩江公司另一股東乙○○討論股權移轉事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閩江公司與乙○○無關,伊可以代楊柳添領取閩江公司工程款云云,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曾分別清償閩江公司積欠包商之款項,並經證人即津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李炯煌、劉書文建築師及羽右實業有限公司許志瑤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劉書文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款單、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95年6月7日估價單、羽右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津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劉書文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甲○○曾於96年1月10日給付閩江公司股東乙○○58萬2762元,亦有由股東乙○○所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曾將所領得之款項用以支付閩江公司之欠款並將餘款交付閩江公司股東。然被告明知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業已過世,竟未經繼承人及閩江公司股東之授權,擅自領取閩江公司金融帳戶內存款,即有影響閩江公司股東之財產處分權、其他繼承人對遺產管理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閩江公司股東、其他繼承人、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等人,被告空稱其所為無生損害於他人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於取款憑條上盜用「閩江公司」及「楊柳添」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80、20981號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上開起訴論罪部分係相同事實,本院自得審理,併敘明之。原審以被告未經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之繼承人及閩江公司股東乙○○之同意,盜用閩江公司及被繼承人楊柳添印章之方式冒用名義領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閩江公司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惟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多數供作閩江公司之工程款使用,且所餘款項均已交付閩江公司股東乙○○,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以被告所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前、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取。檢察官亦上訴以:被告提款時,明知閩江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楊柳添亦有其他繼承人,仍執意為之,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期,經減刑後僅需執行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楊柳添係意外落水死亡,被告突遭此重擊,自悲痛異常,難免思緒失控,況被告尚將剩餘款58萬餘元返還閩江公司股東乙○○,足認被告行為時非僅係為圖自己私利而已,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未經股東核算、驗收之正常程序即擅自給付工程款予包商,雖有不當,惟同時亦免除閩江公司對各包商之債務,尚難認為閩江公司因此而受有重大損害,原審斟酌全案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出入,堪稱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