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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君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69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君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汪君惠前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9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97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月15日、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為「汪君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9號、第3629號、98年度易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4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君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供稱: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98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乙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8 月4 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1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11月17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8、38-1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 年8 月3 日在家樂福賣場汐科分店,被告先拿胡椒粉、藥水、冰淇淋等物放在手推車上,並穿1 件女反光抗UV紅色衣服在身上,又拿了男美式T 恤、POLO衫放在手推車,之後把身上的標籤撕掉丟在垃圾桶,之後又把手推車上的衣服標籤也撕掉,又去穿鞋子,把標籤撕掉,把女休閒鞋放在推車上,把標籤丟在垃圾桶,後來被告到雜貨區的角落,把其所有商品放在其包包裡,之後被告買一些其他商品,去收銀機結帳,出入收銀線結帳區,也過了感應機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75、76頁),可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時,對於未將各該物品上之防盜感應標籤撕掉,通過收銀線結帳區之感應器時,將觸發警報乙事,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行竊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喪失,再者,被告關於其係獨自一人前往賣場,甫進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所屬賣場時,有詢問服務台店員可否退貨之事,行竊時有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十所示3M女反光條抗UV連帽中之1 件穿著在身上之犯罪情節,以徒手拿取之行竊方式等節,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俱能陳述(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82頁),足認被告本件行為時,未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已發還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公司,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且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考,謀生、尋業本較一般人不易,兼衡其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以販售衣服為業,須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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