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甲○○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取款條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楊柳添已死亡,惟為清償閩江公司承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綜合大樓一樓檢驗科及急診小兒科裝修工程所積欠下游包商之債務,於得知三軍總醫院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將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匯入閩江公司申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竟因已無從獲得楊柳添之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持楊柳添生前置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八五號二樓住處之上揭帳戶存摺及閩江公司大、小印章,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冒用閩江公司及楊柳添名義,填寫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之取款條,並盜蓋閩江公司及楊柳添之印章於該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取款條後,據以持向該銀行人員行使,使該銀行人員交付上開金額之存款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楊柳添、閩江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得款後除將款項清償積欠下游包商之債務外,餘款則返還予告發人林介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至於該法條所稱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行使前揭偽造取款條之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楊柳添(之繼承人)及閩江公司外,對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就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損害之虞。惟原判決僅就被告前揭行使偽造取款條之行為,對於閩江公司及楊柳添之繼承人並不足生任何損害乙事,予以論斷、說明,就該行為對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就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有否生損害之虞,則未為任何審認及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證人許志瑤於原審之證述,認定楊柳添生前已授權被告以閩江公司名義,製作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取款條提領閩江公司開立於該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惟證人許志瑤在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有閩江公司的大、小章、存摺?)開戶之後,有將大、小章、存摺放在我這裡,有說之後楊柳添如果要用,會叫他老婆甲○○去跟我拿」、「(問:後來甲○○有無去跟你拿過閩江公司的大、小章?)有,她說三總那裡有工程款要去發給下包的錢」、「(問:是甲○○說的,還是楊柳添說的﹖)甲○○說的,楊柳添是說如果有三總那邊的工程款須要用的話,會叫他老婆來拿,三總工程有一小部份也是我做的」、「(問:甲○○去向你拿大、小章跟存摺的時候,是否楊柳添已經死亡?)是,當時就說要領款給三總的承包商」(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如若無誤,亦僅意指楊柳添生前曾告知許志瑤,其若須要用到閩江公司之大、小章時,會囑咐其妻(即被告)前來向許某索取,似無概括授權被告得使用閩江公司大、小章,以閩江公司名義製作取款條,提領三軍總醫院所撥付之工程款之意;原判決執許志瑤前開證述,認定楊柳添在生前曾為前揭概括授權,似與卷內證人許志瑤作證之筆錄內容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不能混為一談。
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死亡後,其子楊士奇、楊紹韋及被告縱令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惟就閩江公司而言,渠等所繼承者僅係楊柳添在閩江公司擁有之股份,並不包括楊柳添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原判決將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混為一談,僅執:「楊柳添死亡後,被告獲得楊柳添之法定繼承人同意授權處理公司後續事宜」,即謂:「被告以閩江公司、楊柳添之大、小章領取三總撥款以支付積欠廠商之款項,其主觀上並無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實質上對閩江公司...亦無生何損害可言」,亦屬於法有違。又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被告辯稱:伊領得上開款項後即分別清償閩江公司積欠下游包商之款項等語,業經證人即津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津成公司)李炯煌、劉書文建築師、羽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右公司)許志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劉書文建築師事務所之估價單、請款單、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豐緯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估價單、羽右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津成公司請款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給付林介立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亦有林介立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等事證,認定被告確係將其所領得之三軍總醫院撥款,用以支付閩江公司之欠款,並將餘款交予林介立等情,並進而論斷被告前揭行使偽造取款條之行為,實質上對閩江公司不足生任何損害。
惟依卷內上引證據資料所示,劉書文、許志瑤於偵查中係分別證稱:「公司的作業費是八萬元、竣工查驗費是二萬二千九百十二元」、「(問:何人支付你十萬二千九百十二元﹖)甲○○,是楊先生過世後才給的」(劉書文部分,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工程款含稅金為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楊先生在的十一月就給我十五萬,後來甲○○給我現金三十幾萬」(許志瑤部分,見同上卷第一0八頁);而卷附羽右公司向閩江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係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津成公司向閩江公司之請款單及閩江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面額係六萬元、豐緯公司(負責人曾意哲)與閩江公司間風機買賣合約價款係九十萬三千元、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追加工程估價單估價款係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合計九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但閩江公司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尚有二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未付(見同上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五頁、他字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惟告發人林介立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共付廠商多少錢﹖)我跟廠商簽的合約是八十五萬元,付了七十六萬元,廠商是曾意哲」(見他字卷第二一頁)。如若無誤,似意指閩江公司原應支付予豐緯公司之工程款,伊支付部分係七十六萬元,則被告持其製作之閩江公司取款條領得之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扣除支付予林介立之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羽右公司之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津成公司之六萬元、劉書文建築師之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以後,尚有餘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從而被告究係如何使用該等餘款﹖是否用於閩江公司應支付之款項﹖若有部分非用於支應閩江公司原應支出之部分,能否仍認閩江公司未因被告行使前揭取款條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仍待調查釐清,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就原判決此部分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偽造楊柳添之「委託書」二張、「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張,並持以行使,申辦各項戶籍登記手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知楊柳添業已死亡,誤以為被告業經楊柳添合法授權,乃受理上揭結婚及戶籍遷移登記申請,並在楊柳添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甲○○」,核發該楊柳添名義之新國民身分證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楊柳添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部分,乃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主文欄僅諭知:「委託書上偽造之『楊柳添』之署名一枚沒收」(上訴書誤載為「原判決主文僅諭知沒收委託書),就偽造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盜蓋之「楊柳添」印文,漏未諭知沒收。並載明告發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所具之上訴理由狀隨文附送,請參酌等語。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戶籍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乃結婚雙方當事人之法定義務,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楊柳添已公開宴請親友,並舉行結婚儀式,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依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告與楊柳添已有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復據以論斷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遷入戶籍登記及配偶欄記載為「甲○○」之新國民身分證等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縱令未經楊柳添授權,即製作楊柳添名義之「委託書」二張、「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張,並持以行使,亦祇是代楊柳添履行其法定之結婚登記義務而已,其登記之內容,既非虛妄,自未損害他人之合法利益,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察,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被告辯稱:伊原已獲得楊柳添代辦結婚、遷籍等登記之授權,惟因事非急迫,以致延宕未即時辦理,俟楊柳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落海後,因友人高佩雲提醒萬一楊某被救起,動手術時須家屬簽名,乃建議伊趕辦結婚登記,伊始於翌日趕往戶政機關辦理上開登記,辦理當時,伊並未接獲楊柳添已死亡之通知等語,與證人高佩雲在第一審證稱:「(問:你有無曾陪被告去戶政事務所辦事情﹖)有,前一天晚上我過去找被告時,我陪他去台北市○○路行天宮拜拜時,就跟她講她們結婚的時候有請兩桌,我有去參加,我就提醒她有沒有去辦理她們的結婚登記,我說這樣的情況,萬一要簽名的話,是不是趁明天早上找個時間趕快去辦一辦」、「(問:你在十二月七日晚上去被告家中,你提到好意提醒要辦理結婚登記﹖)我朋友有類似狀況,我才說如果要手術,是否要趕快辦理結婚登記」相符,足見被告上揭辯解屬實。
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即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顧慮楊柳添若死亡,因二人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將影響其名分、二人所生子女之權益及楊柳添身後事之處理」,顯與事實及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楊柳添已有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則不論是否辦理系爭結婚登記,亦不致影響被告之合法配偶名分及二人所生子女之權益,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亦有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論理法則等違法。(三)證人黃圳來、陳慶賢縱令如原判決所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已知悉楊柳添未被漁船救起之事,惟渠等既未告知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亦知悉其事。況且依憑證人楊士奇、許螢芝分別於第一審之證述,亦足以證明楊柳添落海後,不但有其已獲救之傳聞,且許螢芝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夜間十二時離開宜蘭之前,仍在等候消息,被告自無可能有如原判決所稱已知楊柳添罹難之可能性極大的情形。更何況,以常情而論,於被害人遭逢危難,其家屬在未確定其已罹難或尋獲遺體之前,莫不心存一線希望,而楊柳添係海軍陸戰隊出身,又常常海釣,深諳水性且善游泳,縱不慎落海,其倖存機會亦大於一般人,被告於事發當晚甚且趕赴行天宮拜拜,足見被告絕沒有如原判決所稱已知楊柳添罹難之可能性極大的情形。(四)若非楊柳添原即授權被告代辦結婚、遷籍等登記手續,何以會將應隨身攜帶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被告﹖原判決不採納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却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等語。檢察官並提出告發人林介立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及其附件供參酌。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有罪部分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諸項辯解,認俱非可採,一一予以說明。復依憑證人黃圳來、陳慶賢分別於第一審之證言,說明:「當時海象不佳,同行之張阿屘落海未久即溺斃而急救無效,而楊柳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早上八時左右落海至隔日均無任何經救起之消息,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已罹難之可能性極大,被告為一具社會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三)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律之形式要件。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項,被告係盜用楊柳添之印章,分別盜蓋其印文各一枚於以楊柳添名義製作之「委託書」二張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張上;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就該等盜用之印文,未併予宣告沒收,自未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楊柳添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同居期間,已生育一子,嗣二人曾公開宴請親友,宣示結成夫妻關係」,以及理由說明:「被告與楊柳添既已公開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賓客,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則依渠等結婚當時之法律規定已生合法結婚之效力(被告與楊柳添結婚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惟該條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一年後施行,被告之婚姻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堪信楊柳添生前與被告已有結婚之事實,其生前亦與被告同居一處,則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其配偶欄為楊柳添之結婚登記,將楊柳添戶籍遷入其住處及所申領楊柳添新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記為『甲○○』,此記載內容尚難認有何不實,要難成立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縱令俱屬無誤,楊柳添亦不當然擔負須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系爭遷入戶籍登記、結婚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私法上義務;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至於該法條所稱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被告未經楊柳添授權,即偽以楊柳添名義製作系爭「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之申辦各項戶籍登記手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不知楊柳添業已死亡,誤以為被告業經楊柳添合法授權,乃受理辦理系爭結婚及戶籍遷移登記,並在楊柳添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甲○○」,核發該楊柳添名義之新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收執,此行為既已使原未經登記之婚姻關係,取得戶籍登記之形式上證明力,自有生損害於楊柳添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及戶政機關正確管理戶政登記(即對未經授權之代辦行為,誤認已獲授權)之「虞」。被告上訴意旨(一)、(二)分別執其與楊柳添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伊僅係代楊柳添履行結婚登記之法定義務,所為自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證人高佩雲在第一審證稱:「(問:你有無曾陪被告去戶政事務所辦事情﹖)有,前一天晚上我過去找被告時,我陪他去台北市○○路行天宮拜拜時,就跟她講她們結婚的時候有請兩桌,我有去參加,我就提醒她有沒有去辦理她們的結婚登記,我說這樣的情況,萬一要簽名的話,是不是趁明天早上找個時間趕快去辦一辦」、「(問:你在十二月七日晚上去被告家中,你提到好意提醒要辦理結婚登記﹖)我朋友有類似狀況,我才說如果要手術,是否要趕快辦理結婚登記」。縱令屬實,祇不過能證明於楊柳添獲救時,得以親屬身分簽具手術同意書乙事,乃被告以楊柳添名義辦理系爭戶籍登記之動機之一,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被告顧慮楊柳添若死亡,因二人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將影響其名分、二人所生子女之權益及楊柳添身後事之處理」之事實認定,尚難認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人高佩雲之前揭證述矛盾。被告上訴意旨(二)另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楊柳添外出海釣時,雖未隨身攜帶其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惟其不攜帶之原因甚多,非可據此即推認其必定已授權被告代辦前揭戶籍登記手續,上開事實對被告顯非有利,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非理由不備。綜上所論,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固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判決。原判決認公訴人指與前開判決有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已如上述,則渠等對前開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下午三時許,先後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偵緝組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出示上開「楊柳添」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使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為被告係楊柳添配偶,而將楊柳添遺體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發交被告處理之犯罪事實,並據此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且認應與其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合處罰部分,原審因檢察官之上訴,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後,並未就該部分為裁判,顯屬漏判,應由原審法院補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者而言,要非引用其他文書所得代替,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檢紀月字第0980001100號函檢送之告發人林介立刑事聲請上訴狀暨其附件,以及林介立向本院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林介立、楊士奇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上訴理由補充狀暨其等之附件等多份,均非檢察官上訴書本身,本院皆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三、上訴駁回(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無罪部分上訴)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聲明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諭知其無罪之偽造文書部分,亦提起上訴。惟上訴人被訴偽造閩江公司名義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取款條,並持以行使提領閩江公司之存款部分,原判決乃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則被告對原判決關於諭知其無罪部分之上訴,顯係為自己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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