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8年5 月下旬某日起,因暫無棲身之所而逗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玫瑰公園內,於同年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玫瑰公園之男廁蹲式馬桶隔間內,因不耐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園管理員乙○○在隔間外敲門瞭解情形,竟萌生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以腳踹擊由公務員乙○○職務上掌管之前揭廁所隔間門一扇,致該隔間門門板外框斷裂破損,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主要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破壞臺北縣板橋市玫瑰公園男廁隔間門、及證人洪東正之證述併現場照片4 張為據。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臺北縣板橋市玫瑰公園男廁所隔間門,致令不堪用之等情,核與證人乙○○於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毀損公園內男廁隔間門,致令不堪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查:
(一)刑法第138 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77號著有判例可參;再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是以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4年10月增訂八版,第210 頁);再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縱認被告毀損玫瑰公園男廁之隔間門,致令不堪用無訛,揆諸上揭說明,玫瑰公園男廁之隔間門係屬公共用物,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所毀損者與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刑法第138條之罪相繩。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及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兩者間係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而應適用刑法第 138條之特別規定等語。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38 條之罪,已如上述,再玫瑰公園之所有權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偵查中未據合法告訴,復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其無意提出告訴,此有卷附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8 月28日北縣板公字第0980060551號函可稽,是毀損罪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告訴,依法即不能審究被告毀損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有毀損其他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系爭物品確屬公物,且原審另案亦認公園水管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請撤銷改判。然系爭物品,屬性已如前述,而個案案情,千差萬別,尚難攀引,是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