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周昌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崑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宏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駁回。
甲○○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部分(判決事實四)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判決事實五),又甲○○所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決事實四),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6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茲上訴人就本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之案件,復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