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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傳栗黃斯偉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昌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駁回。

甲○○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部分(判決事實四)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判決事實五),又甲○○所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決事實四),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6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茲上訴人就本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之案件,復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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