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4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第850 號、第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嗣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再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證實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中心99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99059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4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施用海洛因三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即包裝袋3 個,分別係被告用於包裹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皆為被告所有,各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原審法院對於本件之論罪科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難認有失衡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國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惟此處之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顯有失公允,蓋如犯罪嫌疑人涉犯多次強盜、販賣毒品等重罪,同時參酌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之最高上限,則諭知應執行刑時,往往與全部加總之刑度差距甚大,然如犯罪嫌疑人多次犯施用毒品等輕罪,則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卻往往與全部加總之刑度差距不大,故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度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我國刑法關於刪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顯有不妥云云,縱令確有被告所指不妥之處,惟此顯與本案無涉,本院亦無從對之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