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其確實有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之犯行屬實,且施用毒品是不對的,但被告已有毒癮,衡情應係一種慢性病之病人,加以其家中仍有年邁父親需要撫養,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美沙酮替代療法,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89年6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下稱甲、乙刑期)確定。甲○○另因偽造文書、詐欺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下稱丙刑期)、1 年2 月(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判決,下稱丁刑期)、4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下稱戊刑期)、1 年、8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己、更刑期)確定,嗣前開各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甲、乙、丙、丁、戊刑期減刑後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就己、更刑期減刑後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 年5 月、9 月刑期,甫於97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1 弄7 號3 樓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原淨重0.009 公克、驗餘淨重0.007 公克)1包、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0.16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638公克)2 包及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 支。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該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照片7 張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法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原淨重0.009 公克、驗餘淨重0.007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同送前開中心鑑定結果,原合計淨重0.16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6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6269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89年6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進而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07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163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分別於被告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願意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云云,洵屬犯罪事後自我悔改決心不再施用毒品之自我救贖問題,且容應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若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即不生緩起訴之問題。是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