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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晴教吳啟民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益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三四頁倒數第二行被告林益崙未定執行前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一百零七年」,應更正為「九十二年」;第三十五頁第四行各依百分二十一至「二十二」左右之比例予以折扣,應更正為「二十五.二」。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關於被告林益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叁編號四、三二、五

一、五三、五四、五五等六罪,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經核其宣告刑合計九十二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二月,係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刑度以內,核與主文記載刑度相符。惟原判決理由載為「其餘被告林益崙未定執行前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一百零七年」及「依百分二十一至二十二左右之比例予以折扣」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五頁第五行),兩相對照,顯係文字誤載、誤算,本院爰依辯護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明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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