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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健順林哲瑜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旆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翊翔律師
被告
林朱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艦寬律師
被告
楊東霖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傳欽律師
被告
林佳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被告
郭鼎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41號、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旆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2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叁拾貳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2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朱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5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5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楊東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韋犯如附表五編號1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鼎宏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許旆嘉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④、⑤兩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林朱晟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 年1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東霖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A案);另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B案);該A、B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A案已於101 年8 月18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均仍不知戒慎其行,許旆嘉明知海洛因(Heroin)、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而林朱晟、楊東霖、林佳韋、郭鼎宏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各該行為:

(一)許旆嘉各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亦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併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七編號2、3、4、5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匙及分裝袋等物,將購入之毒品予以秤重分裝,並以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金錢,而均以此牟利,以及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併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相對人。

(二)林朱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相對人,並約定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錢,而以此牟利。

(三)楊東霖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金錢,而均以此牟利。

(四)許旆嘉與林朱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七編號2 、3 、4 、5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匙及分裝袋等物,將毒品予以秤重分裝,並以如附表七編號1 、6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5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相對人,並收取或約定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金錢,而均以此牟利。

(五)許旆嘉與林佳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七編號2 、3 、4 、5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匙及分裝袋等物,將毒品予以秤重分裝,並以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金錢,而以此牟利。

(六)許旆嘉與郭鼎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七編號2 、3 、4 、5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匙及分裝袋等物,將毒品予以秤重分裝,並以如附表七編號1 、8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2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相對人,並收取或約定收取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金錢,而均以此牟利。

(七)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搜索及拘提,於106 年4 月17日19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拘獲許旆嘉,並執行附帶搜索,於106 年4 月18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許旆嘉住處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另於106 年4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林朱晟住處拘獲林朱晟,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物;復於106 年4 月17日16時40分許,在林朱晟上址住處前拘獲郭鼎宏,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郭鼎宏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之物;再於106 年4 月17日18時5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4 樓403 室林佳韋居所拘獲林佳韋。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所載「…凌晨21時29分許…」,更正為「…晚間9 時29分許…」;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沒收部分(二)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林佳韋、郭鼎宏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4,000元、4,000 元、6,100 元、17,000元及2,000 元…」,更正為「…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林佳韋、郭鼎宏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7,000元、0 元、6,100元、17,000元及0 元…」等情,有本院106 年9 月29日、106 年10月2 日各次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各乙份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230 頁、第244 頁、第292 頁、第442 頁至第443 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林佳韋、郭鼎宏及渠等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50 頁、第263 頁、第278 頁、第295 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林佳韋、郭鼎宏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林佳韋、郭鼎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5 頁至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6 頁至第23頁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12頁至第29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25頁至第34頁,聲羈字第74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203 頁至第204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65 頁至第165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第177 頁至第182 頁,偵聲字第97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94 頁、第203 頁至第203 頁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455 頁至第456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背面,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16 頁、第240 頁至第252 頁、第438 頁至第495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41頁至第52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115 頁至第126 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聲羈字第74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背面,偵聲字第97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94 頁、第203頁至第203 頁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456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209 頁,訴字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288頁至第298 頁、第438 頁至第495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08 頁至第116 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76頁至第84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23 頁至第123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98 頁至第201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92 頁至第193 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456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209 頁背面,訴字卷第272 頁至第280 頁、第438 頁至第495 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154 頁至第153 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聲羈字第74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70 頁至第172 頁,偵聲字第9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456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209 頁,訴字卷第257 頁至第265 頁、第438 頁至第495 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08 頁至第115 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20 頁至第123 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背面,聲羈字第74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68 頁至第169 頁,偵聲字第97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205 頁至第205 頁背面,訴字卷第225 頁至第233 頁、第438 頁至第495 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或受轉讓毒品或禁藥者柯張君瑋、王志文、張富毅、彭明輝、温州強、莊子陞、鍾朝富、周國光、陳永煌、同案或共同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林佳韋、郭鼎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209 頁至第209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32 頁至第138 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210 頁至第216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47 頁至第154 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60 頁至第164 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235 頁至第239 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73 頁至第177 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83 頁至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250 頁至第250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84 頁至第186 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90 頁至第193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260 頁至第264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64頁至第68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2 頁至第2 頁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279 頁至第279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3 頁至第5頁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280 頁至第282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283 頁至第283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23頁至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297 頁至第297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298 頁至第301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323 頁至第324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325 頁至第327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92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76頁至第70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341 頁至第345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346頁至第348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5 頁至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6 頁至第23頁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12頁至第29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25頁至第34頁、第203頁至第204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65 頁至第165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第177 頁至第182 頁、第194 頁、第203 頁至第203 頁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455 頁至第456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41頁至第52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115 頁至第126 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背面、第194 頁、第203 頁至第203頁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455 頁至第456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10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08頁至第116 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76頁至第84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23 頁至第123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98 頁至第201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92 頁至第193 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456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154 頁至第153 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偵字第6769號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70 頁至第172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456 頁=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209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08 頁至第115 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20 頁至第123 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205 頁至第205 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506 號、第557 號、第559 號通訊監察書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温州強手機LINE對話內容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各1 份(見偵字第6769號卷第359 頁至第360 頁=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79 頁至第380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他字卷第28頁至第128 頁,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背面)在卷可稽,此外,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物亦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林佳韋、郭鼎宏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林佳韋、郭鼎宏於本院訊問時均已供承,就前揭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或係賺取價差、量差,亦或兼有之,又或用以抵債,甚或日後購毒會算便宜一點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115 頁、第121 頁、第128 頁、第230 頁、第262 頁、第277 頁、第293 頁),是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林佳韋、郭鼎宏確有藉該等販賣行為,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旆嘉所為前揭事實欄二(一)(四)(五)(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林朱晟所為前揭事實欄二(二)(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楊東霖所為前揭事實欄二(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林佳韋所為前揭事實欄二(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郭鼎宏所為前揭事實欄二(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就事實欄二(一)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律適用之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亦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等判決意旨及105 年度第10次、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許旆嘉就事實欄二(一)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載,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該部分犯行,因所無償轉讓者僅1 小包,且重量甚少,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鍾朝富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4041號卷二第103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旆嘉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核被告許旆嘉就事實欄二(一)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事實欄二(四)(五)(六)即附表四編號1 至5、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一)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一)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林朱晟就事實欄二(二)(四)即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東霖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佳韋就事實欄二(五)即附表五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鼎宏就事實欄二(六)即附表六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共同正犯之範圍被告許旆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一)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被告許旆嘉、林朱晟就事實欄二(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5 所載,被告許旆嘉、林佳韋就事實欄二(五)即附表五編號1 所載,被告許旆嘉、郭鼎宏就事實欄二(六)即附表六編號1 、2 所載之各該犯行,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林佳韋、郭鼎宏就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六)之各該所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許旆嘉就事實欄二(一)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為轉讓禁藥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2)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被告許旆嘉就事實欄二(一)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許旆嘉就事實欄二(一)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事實欄二(四)(五)(六)即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2 所載,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0罪,就事實欄二(一)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3、24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林朱晟就事實欄二(二)(四)即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載,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楊東霖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被告郭鼎宏就事實欄二(六)即附表六編號1 、2 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45 頁至第358 頁、第359 頁至第376 頁、第377 頁至第419 頁),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2)刑之減輕事由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林佳韋、郭鼎宏就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六)所載,各該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皆業已於偵查時即已全部供承不諱,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均坦承不諱,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旆嘉所為事實欄二(一)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事實欄二(四)(五)(六)即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 、2 ,被告林朱晟就事實欄二(二)(四)即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5 ,被告楊東霖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8 ,被告林佳韋就事實欄二(五)即附表五編號1 ,被告郭鼎宏就事實欄二(六)即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犯行部分,數量非多且金額亦未甚巨,尚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大盤毒梟可比擬,相較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嚴峻,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該等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3)刑之加減順序及其遞減被告許旆嘉就事實欄二(一)(四)(五)(六)、被告林朱晟就事實欄二(二)(四)、被告楊東霖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各該犯行,皆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且亦皆因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林佳韋、郭鼎宏前均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45 頁至第431 頁),渠等均明知毒品及禁藥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或轉讓毒品或禁藥均為法所不許,竟仍販賣或轉讓毒品或禁藥,助長施用毒品或禁藥之惡習,足認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林佳韋、郭鼎宏於偵審時均能全部自白,尚見悔意,又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林佳韋、郭鼎宏所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或禁藥者,惡性情節較諸大盤毒梟或轉讓大量毒品或禁藥者稍輕,兼衡被告許旆嘉自述已婚、有1 名10歲小孩,與配偶一同扶養,另尚需照顧殘障父母之家庭成員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工作情形,暨其行為時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林朱晟自述未婚、需照顧罹癌哥哥之家庭成員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開貨車職業之工作情形,暨其行為時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楊東霖自述離婚、有1 名17歲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成員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職業之工作情形,暨其行為時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林佳韋自述未婚、無子女,父母分居,有3 個姊姊之家庭成員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搬家職業之工作情形,暨其行為時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郭鼎宏自述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妹同住之家庭成員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機械製造職業之工作情形,暨其行為時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各編號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郭鼎宏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故就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如附表七編號1 至8 所示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等物,分別為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郭鼎宏於事實欄二(一)(二)(三)(四)

(五)(六)所載,各該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旆嘉、林朱晟、楊東霖、郭鼎宏於本院訊問時均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15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230 頁、第245 頁、第277 頁、第29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暨該門號SIM 卡,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林朱晟、郭鼎宏或因尚未收取款項,亦或已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許旆嘉,而無實際犯罪所得,至被告許旆嘉、楊東霖、林佳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款項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6,100 元及17,000元,且未經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許旆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或併轉讓禁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編號│相對人│時 間│地 點│販賣之第二級│犯 罪 方 式│販賣即犯│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毒品、轉讓之│ │罪所得(│ ││ │ │ │ │第一級毒品或│ │新臺幣;│ ││ │ │ │ │併轉讓之禁藥│ │下同) │ │├──┼───┼───┼───┼──────┼──────────┼────┼────────┤│ 1 │林朱晟│105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不詳方式連絡│3,000 元│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2月28│湖口鄉│1 包(約2 公│林朱晟,約至新竹縣湖│ │毒品,累犯,處有││ │ │日18時│成功路│克重) │口鄉其住處見面進行毒│ │期徒刑貳年伍月。││ │ │、19時│412 號│ │品交易,於翌(29)日│ │ ││ │ │許 │許旆嘉│ │,由許旆嘉以持用之09│ │ ││ │ │ │住處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林朱晟持用之0906-0│ │ ││ │ │ │ │ │12833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後收取款項 │ │ │├──┼───┼───┼───┼──────┼──────────┼────┼────────┤│ 2 │同上 │106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2,000 元│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2 月1 │芎林鄉│1 包(約1 公│22507 號行動電話與林│ │毒品,累犯,處有││ │ │日23時│水坑村│克重) │朱晟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46分許│86-8號│ │3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 │許旆嘉│ │易 │ │ ││ │ │ │夫家 │ │ │ │ │├──┼───┼───┼───┼──────┼──────────┼────┼────────┤│ 3 │楊東霖│105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3,000 元│許旆嘉共同販賣第││ │ │12月1 │新豐鄉│1 包(約4 公│22507 號行動電話與楊│ │二級毒品,累犯,││ │ │日凌晨│新興路│克重) │東霖持用之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2 時42│明新科│ │2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月。 ││ │ │分許 │技大學│ │再聯絡真實姓名及年籍│ │ ││ │ │ │旁之統│ │資料均不詳,綽號「小│ │ ││ │ │ │一便利│ │玉」之成年男子,並帶│ │ ││ │ │ │商店前│ │同該男子與楊東霖進行│ │ ││ │ │ │ │ │交易 │ │ │├──┼───┼───┼───┼──────┼──────────┼────┼────────┤│ 4 │同上 │105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500 元 │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2月7 │芎林鄉│包(不到1 公│22507 號行動電話與楊│ │毒品,累犯,處有││ │ │日21時│下山村│克重) │東霖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45分許│下山76│ │2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 │號林朱│ │易 │ │ ││ │ │ │晟住處│ │ │ │ │├──┼───┼───┼───┼──────┼──────────┼────┼────────┤│ 5 │同上 │105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1,000 元│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2月21│光復路│1 包(約1 公│22507 號行動電話與楊│ │毒品,累犯,處有││ │ │日凌晨│與南大│克重) │東霖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2 時13│路口路│ │3 號、0000-000000 號│ │ ││ │ │分許 │橋下 │ │行動電話聯絡後交易 │ │ │├──┼───┼───┼───┼──────┼──────────┼────┼────────┤│ 6 │同上 │105 年│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5,000 元│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2月23│ │1 包(約6 公│22507 號行動電話與楊│ │毒品,累犯,處有││ │ │日凌晨│ │克重) │東霖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4 時12│ │ │3 號、0000-000000 號│ │ ││ │ │ 分許 │ │ │行動電話聯絡,確認楊│ │ ││ │ │ │ │ │東霖已將購毒款項匯至│ │ ││ │ │ │ │ │許旆嘉指定之郵局帳戶│ │ ││ │ │ │ │ │後,再相約見面交易 │ │ │├──┼───┼───┼───┼──────┼──────────┼────┼────────┤│ 7 │同上 │105 年│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3,000 元│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2月26│ │1 包(約4 公│22507 號行動電話與楊│ │毒品,累犯,處有││ │ │日23時│ │克重) │東霖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48分許│ │ │2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 │ │ │易 │ │ │├──┼───┼───┼───┼──────┼──────────┼────┼────────┤│ 8 │柯張君│105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1,000 元│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瑋 │12月10│北大路│1 包(約0.5 │22507 號行動電話與柯│ │毒品,累犯,處有││ │ │日20時│306 號│公克重) │張君瑋持用之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59分許│大眾遊│ │552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藝場門│ │交易 │ │ ││ │ │ │口 │ │ │ │ │├──┼───┼───┼───┼──────┼──────────┼────┼────────┤│ 9 │同上 │105 年│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1,000 元│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2月28│ │1 包(約0.5 │22507 號行動電話與柯│ │毒品,累犯,處有││ │ │日凌晨│ │公克重) │張君瑋持用之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1 時6 │ │ │552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分許 │ │ │交易 │ │ │├──┼───┼───┼───┼──────┼──────────┼────┼────────┤│ 10 │王志文│105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500 元 │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1月30│芎林鄉│1 小包 │22507 號行動電話與王│ │毒品,累犯,處有││ │ │日14時│下山村│ │志文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16分許│下山76│ │9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 │號林朱│ │易 │ │ ││ │ │ │晟住處│ │ │ │ │├──┼───┼───┼───┼──────┼──────────┼────┼────────┤│ 11 │同上 │105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500 元 │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2月2 │竹北市│1 小包 │22507 號行動電話與王│ │毒品,累犯,處有││ │ │日13時│光明一│ │志文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47分許│路169 │ │9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 │號5 樓│ │易 │ │ ││ │ │ │王志文│ │ │ │ ││ │ │ │住處 │ │ │ │ │├──┼───┼───┼───┼──────┼──────────┼────┼────────┤│ 12 │張富毅│105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不詳方式連絡│1,000 元│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1月底│湖口鄉│1 小包 │張富毅,於左列時間相│ │毒品,累犯,處有││ │ │某日某│成功路│ │約至新竹縣湖口鄉其住│ │期徒刑貳年伍月。││ │ │時許 │412 號│ │處附近見面進行毒品交│ │ ││ │ │ │許旆嘉│ │易,於105 年12月1 日│ │ ││ │ │ │住處附│ │12時51分許,由許旆嘉│ │ ││ │ │ │近 │ │以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張富毅持│ │ ││ │ │ │ │ │用之0000-000000 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收取右列│ │ ││ │ │ │ │ │款項 │ │ │├──┼───┼───┼───┼──────┼──────────┼────┼────────┤│ 13 │同上 │105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1,000 元│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2月5 │湖口鄉│1 小包 │22507 號行動電話與張│ │毒品,累犯,處有││ │ │日凌晨│成功路│ │富毅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2 時55│412 號│ │2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分許 │許旆嘉│ │易 │ │ ││ │ │ │住處前│ │ │ │ │├──┼───┼───┼───┼──────┼──────────┼────┼────────┤│ 14 │彭明輝│105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2,000 元│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2月8 │新豐火│1 小包 │22507 號行動電話與彭│ │毒品,累犯,處有││ │ │日21時│車站附│ │明輝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34分許│近 │ │6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 │ │ │易 │ │ │├──┼───┼───┼───┼──────┼──────────┼────┼────────┤│ 15 │同上 │105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500 元(│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2月29│湖口鄉│1 小包 │22507 號行動電話與彭│尚有1,50│毒品,累犯,處有││ │ │日17時│成功路│ │明輝持用之0000-00000│0 元未收│期徒刑貳年伍月。││ │ │15分許│412 號│ │6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取) │ ││ │ │ │許旆嘉│ │易 │ │ ││ │ │ │住處附│ │ │ │ ││ │ │ │近 │ │ │ │ │├──┼───┼───┼───┼──────┼──────────┼────┼────────┤│ 16 │温州強│106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1,000 元│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 月25│南大路│1 小包 │22507 號行動電話與温│ │毒品,累犯,處有││ │ │日23時│新竹國│ │州強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10分許│小旁巷│ │7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 │子內 │ │易 │ │ │├──┼───┼───┼───┼──────┼──────────┼────┼────────┤│ 17 │同上 │106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1,000 元│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 月26│成德二│1 小包 │22507 號行動電話與温│ │毒品,累犯,處有││ │ │日23時│街22巷│ │州強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31分許│15號温│ │7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 │州強住│ │易 │ │ ││ │ │ │處附近│ │ │ │ │├──┼───┼───┼───┼──────┼──────────┼────┼────────┤│ 18 │莊子陞│105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1,000 元│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2月13│湖口鄉│1 包(約1 公│22507 號行動電話與莊│ │毒品,累犯,處有││ │ │日15時│信勢國│克重) │子陞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20分許│小附近│ │1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 │ │ │易 │ │ │├──┼───┼───┼───┼──────┼──────────┼────┼────────┤│ 19 │同上 │105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500 元 │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2月28│光復路│1 包(約0.5 │22507 號行動電話與莊│ │毒品,累犯,處有││ │ │日凌晨│笑傲江│公克重) │子陞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1 時5 │湖KTV │ │1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分許 │附近 │ │易 │ │ │├──┼───┼───┼───┼──────┼──────────┼────┼────────┤│ 20 │同上 │105 年│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500 元 │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2月29│ │1 包(約0.5 │22507 號行動電話與莊│ │毒品,累犯,處有││ │ │日凌晨│ │公克重) │子陞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0 時47│ │ │1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分許 │ │ │易 │ │ │├──┼───┼───┼───┼──────┼──────────┼────┼────────┤│ 21 │同上 │106 年│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1,000 元│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 月24│ │1 包(約1 公│22507 號行動電話與莊│ │毒品,累犯,處有││ │ │日20時│ │克重) │子陞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6 分許│ │ │1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 │ │ │易 │ │ │├──┼───┼───┼───┼──────┼──────────┼────┼────────┤│ 22 │郭鼎宏│105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1,000 元│許旆嘉販賣第二級││ │ │12月21│南大路│1 包(約1 公│22507 號行動電話與郭│ │毒品,累犯,處有││ │ │日凌晨│楊東霖│克重) │鼎宏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伍月。││ │ │3 時51│某友人│ │7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分許 │住處 │ │易 │ │ │├──┼───┼───┼───┼──────┼──────────┼────┼────────┤│ 23 │林朱晟│105 年│新竹市│海洛因1 包(│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無(無償│許旆嘉轉讓第一級││ │ │11月27│東區光│約0.1 公克重│22507 號行動電話與林│轉讓) │毒品,累犯,處有││ │ │日凌晨│復路2 │) │朱晟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捌月。 ││ │ │3 時22│段950 │ │3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轉│ │ ││ │ │分許 │號3 樓│ │讓 │ │ ││ │ │ │之6 │ │ │ │ │├──┼───┼───┼───┼──────┼──────────┼────┼────────┤│ 24 │鍾朝富│105 年│新竹縣│海洛因1 小包│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無(無償│許旆嘉轉讓第一級││ │ │12月4 │湖口鄉│及甲基安非他│22507 號行動電話與鍾│轉讓) │毒品,累犯,處有││ │ │日晚間│成功路│命1 小包 │朝富使用之公共電話聯│ │期徒刑拾月。 ││ │ │9 時29│412 號│ │絡後轉讓 │ │ ││ │ │分許 │許旆嘉│ │ │ │ ││ │ │ │住處外│ │ │ │ │└──┴───┴───┴───┴──────┴──────────┴────┴────────┘附表二(林朱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編號│相對人│時 間│地 點│販賣之第二級│犯 罪 方 式│販賣即犯│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毒品 │ │罪所得 │ │├──┼───┼───┼───┼──────┼──────────┼────┼────────┤│ 1 │郭鼎宏│106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林朱晟以持用之0906-0│0 元(販│林朱晟販賣第二級││ │ │月20 │竹北市│1 包(約1 公│12833 號行動電話與郭│毒款項1,│毒品,累犯,處有││ │ │日凌晨│環北路│克重) │鼎宏持用之0000-00000│000 元尚│期徒刑貳年柒月。││ │ │3時37 │2 段24│ │7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未收取)│ ││ │ │分許 │3 巷6 │ │易 │ │ ││ │ │ │號2 樓│ │ │ │ ││ │ │ │郭鼎宏│ │ │ │ ││ │ │ │住處 │ │ │ │ │└──┴───┴───┴───┴──────┴──────────┴────┴────────┘附表三(楊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編號│相對人│時 間│地 點│販賣之第二級│犯 罪 方 式│販賣即犯│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毒品 │ │罪所得 │ │├──┼───┼───┼───┼──────┼──────────┼────┼────────┤│ 1 │柯張君│105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楊東霖以持用之0975-0│1,500 元│楊東霖販賣第二級││ │瑋 │12月27│北大路│1 包(約1 公│02672 號行動電話與柯│ │毒品,累犯,處有││ │ │日22時│306 號│克重) │張君瑋持用之0000-000│ │期徒刑貳年玖月。││ │ │27分許│大眾遊│ │552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藝場門│ │交易 │ │ ││ │ │ │口 │ │ │ │ │├──┼───┼───┼───┼──────┼──────────┼────┼────────┤│ 2 │同上 │106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楊東霖以持用之0975-0│1,500 元│楊東霖販賣第二級││ │ │1 月2 │西大路│1 包(約1 公│02672 號行動電話與柯│ │毒品,累犯,處有││ │ │日10時│768 號│克重) │張君瑋持用之0000-000│ │期徒刑貳年玖月。││ │ │26分許│5 樓之│ │552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2 楊東│ │交易 │ │ ││ │ │ │霖住處│ │ │ │ ││ │ │ │樓下 │ │ │ │ │├──┼───┼───┼───┼──────┼──────────┼────┼────────┤│ 3 │同上 │106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楊東霖以持用之0975-0│500 元 │楊東霖販賣第二級││ │ │1 月4 │西大路│1 包(不到1 │02672 號行動電話與柯│ │毒品,累犯,處有││ │ │日11時│768 號│公克重) │張君瑋持用之0000-000│ │期徒刑貳年玖月。││ │ │43分許│5 樓之│ │552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2 楊東│ │交易 │ │ ││ │ │ │霖住處│ │ │ │ ││ │ │ │附近 │ │ │ │ │├──┼───┼───┼───┼──────┼──────────┼────┼────────┤│ 4 │同上 │106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楊東霖以持用之0975-0│600 元 │楊東霖販賣第二級││ │ │1 月5 │北大路│1 包(不到1 │02672 號行動電話與柯│ │毒品,累犯,處有││ │ │日凌晨│306 號│公克重) │張君瑋持用之0000-000│ │期徒刑貳年玖月。││ │ │1 時13│大眾遊│ │552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分許 │藝場附│ │交易 │ │ ││ │ │ │近 │ │ │ │ │├──┼───┼───┼───┼──────┼──────────┼────┼────────┤│ 5 │王志文│105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楊東霖以持用之0975-0│500 元 │楊東霖販賣第二級││ │ │12月25│竹北市│1 包(不到1 │02672 號行動電話與王│ │毒品,累犯,處有││ │ │日20時│中華路│公克重) │志文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玖月。││ │ │42分許│鳳山溪│ │9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 │橋前之│ │易 │ │ ││ │ │ │楊東霖│ │ │ │ ││ │ │ │所駕駛│ │ │ │ ││ │ │ │車輛上│ │ │ │ │├──┼───┼───┼───┼──────┼──────────┼────┼────────┤│ 6 │周國光│106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楊東霖以持用之0975-0│500 元 │楊東霖販賣第二級││ │ │1 月4 │西大路│1 包(不到1 │02672 號行動電話與周│ │毒品,累犯,處有││ │ │日12時│768 號│公克重) │國光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玖月。││ │ │58分許│5 樓之│ │3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 │2 楊東│ │易 │ │ ││ │ │ │霖住處│ │ │ │ ││ │ │ │樓下 │ │ │ │ │├──┼───┼───┼───┼──────┼──────────┼────┼────────┤│ 7 │同上 │106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楊東霖以持用之0975-0│500 元 │楊東霖販賣第二級││ │ │1 月5 │北門街│1 包(不到1 │02672 號行動電話與周│ │毒品,累犯,處有││ │ │日13時│周國光│公克重) │國光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玖月。││ │ │49分許│父母親│ │3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 │住處附│ │易 │ │ ││ │ │ │近 │ │ │ │ │├──┼───┼───┼───┼──────┼──────────┼────┼────────┤│ 8 │同上 │106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楊東霖以持用之0975-0│500 元 │楊東霖販賣第二級││ │ │1 月8 │西大路│1 包(不到1 │02672 號行動電話與周│ │毒品,累犯,處有││ │ │日12時│768 號│公克重) │國光持用之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玖月。││ │ │4 分許│5 樓之│ │3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 ││ │ │ │2 楊東│ │易 │ │ ││ │ │ │霖住處│ │ │ │ ││ │ │ │樓下 │ │ │ │ │└──┴───┴───┴───┴──────┴──────────┴────┴────────┘附表四(許旆嘉、林朱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編號│相對人│時 間│地 點│販賣之第二級│犯 罪 方 式│販賣即犯│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毒品 │ │罪所得 │ │├──┼───┼───┼───┼──────┼──────────┼────┼────────┤│ 1 │張富毅│105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1,000 元│許旆嘉共同販賣第││ │ │2 月7 │湖口鄉│1 包(不到1 │22507 號行動電話與張│ │二級毒品,累犯,││ │ │日11時│中山路│公克重) │富毅持用之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26分許│1 段12│ │2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月。 ││ │ │ │3 號前│ │易,由林朱晟出面交付│ │林朱晟共同販賣第││ │ │ │ │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及收│ │二級毒品,累犯,││ │ │ │ │ │受右列款項,並將右列│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款項交付予許旆嘉 │ │月。 │├──┼───┼───┼───┼──────┼──────────┼────┼────────┤│ 2 │彭明輝│105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1,000 元│許旆嘉共同販賣第││ │ │11月28│竹東鎮│1 小包 │22507 號行動電話與彭│ │二級毒品,累犯,││ │ │日22時│柯湖路│ │明輝持用之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許 │3 段路│ │6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月。 ││ │ │ │邊 │ │易,由林朱晟出面交付│ │林朱晟共同販賣第││ │ │ │ │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及收│ │二級毒品,累犯,││ │ │ │ │ │受右列款項,並將右列│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款項交付予許旆嘉 │ │月。 │├──┼───┼───┼───┼──────┼──────────┼────┼────────┤│ 3 │同上 │105 年│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不詳方式與彭│0 元(販│許旆嘉共同販賣第││ │ │12月6 │ │1 小包 │明輝相約交易,由許旆│毒款項2,│二級毒品,累犯,││ │ │日23時│ │ │嘉以持用之0000-00000│000 元尚│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至24時│ │ │7 號行動電話與林朱晟│未收取)│月。 ││ │ │許 │ │ │持用之0000-000000 號│ │林朱晟共同販賣第││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 │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朱晟出面交付左列甲基│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安非他命 │ │月。 │├──┼───┼───┼───┼──────┼──────────┼────┼────────┤│ 4 │温州強│106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1,000 元│許旆嘉共同販賣第││ │ │1 月13│立殯儀│1 包 │22507 號行動電話與温│ │二級毒品,累犯,││ │ │日23時│館對面│ │州強聯絡交易,再以上│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5 分許│之萊爾│ │開行動電話與林朱晟持│ │月。 ││ │ │ │富便利│ │用之0000-000000 號行│ │林朱晟共同販賣第││ │ │ │商店前│ │動電話聯繫後,由林朱│ │二級毒品,累犯,││ │ │ │ │ │晟出面交付左列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非他命及收受右列款項│ │月。 ││ │ │ │ │ │,並將右列款項交付予│ │ ││ │ │ │ │ │許旆嘉 │ │ │├──┼───┼───┼───┼──────┼──────────┼────┼────────┤│ 5 │柯張君│106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1,000 元│許旆嘉共同販賣第││ │瑋 │2 月7 │中華路│1 包(約0.5 │22507 號行動電話與柯│ │二級毒品,累犯,││ │ │日8 時│2 段 │公克重) │張君瑋持用之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19分許│257 號│ │552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月。 ││ │ │ │撞球協│ │易,由林朱晟出面交付│ │林朱晟共同販賣第││ │ │ │會撞球│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而│ │二級毒品,累犯,││ │ │ │場門口│ │柯張君瑋則於106 年2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月11日7 時許,在新竹│ │月。 ││ │ │ │ │ │縣○○鄉○○路000 號│ │ ││ │ │ │ │ │許旆嘉住處門口,將右│ │ ││ │ │ │ │ │列款項交付予許旆嘉 │ │ │└──┴───┴───┴───┴──────┴──────────┴────┴────────┘附表五(許旆嘉、林佳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編號│相對人│時 間│地 點│販賣之第二級│犯 罪 方 式│販賣即犯│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毒品 │ │罪所得 │ │├──┼───┼───┼───┼──────┼──────────┼────┼────────┤│ 1 │陳永煌│106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17,000元│許旆嘉共同販賣第││ │ │1 月26│南大路│1 包(約半兩│22507 號行動電話與陳│ │二級毒品,累犯,││ │ │日凌晨│全聯福│重) │永煌持用之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3 時3 │利中心│ │2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月。 ││ │ │分許 │附近之│ │易,由林佳韋出面交付│ │林佳韋共同販賣第││ │ │ │陳永煌│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及收│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租屋處│ │取右列款項 │ │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六(許旆嘉、郭鼎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編號│相對人│時 間│地 點│販賣之第二級│犯 罪 方 式│販賣即犯│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毒品 │ │罪所得 │ │├──┼───┼───┼───┼──────┼──────────┼────┼────────┤│ 1 │林佳韋│106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持用之0913-2│2,000 元│許旆嘉共同販賣第││ │ │1 月14│竹北市│1 包(約4 公│22507 號行動電話與林│ │二級毒品,累犯,││ │ │日21時│環北路│克重) │佳韋持用之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30分許│2 段24│ │1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 │月。 ││ │ │ │3 巷6 │ │易,由郭鼎宏出面交付│ │郭鼎宏共同販賣第││ │ │ │號2 樓│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及收│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郭鼎宏│ │受右列款項,並將右列│ │徒刑貳年伍月。 ││ │ │ │住處 │ │款項交付予許旆嘉 │ │ │├──┼───┼───┼───┼──────┼──────────┼────┼────────┤│ 2 │温州強│106 年│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許旆嘉以網路通訊軟體│0 元(販│許旆嘉共同販賣第││ │ │4 月16│東大路│1 包 │LINE與温州強聯絡交易│毒款項1,│二級毒品,累犯,││ │ │日17時│與經國│ │後,由郭鼎宏以持用之│000 元尚│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11分許│路口之│ │0000-000000 行動電話│未收取)│月。 ││ │ │ │加油站│ │上網,透過網路通訊軟│ │郭鼎宏共同販賣第││ │ │ │ │ │體LINE與温州強聯絡見│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面,並交付左列甲基安│ │徒刑貳年伍月。 ││ │ │ │ │ │非他命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品            名│數  量│扣案與否│沒收與否│備註(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1 │許旆嘉持有搭配09│1 支  │扣案    │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
│    │00-000000 門號之│      │        │        │第514 號編號004 (見訴字卷第│
│    │行動電話(含該門│      │        │        │139 頁)                    │
│    │號SIM 卡)      │      │        │        │                            │
├──┼────────┼───┼────┼────┼──────────────┤
│  2 │電子磅秤        │1 個  │扣案    │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
│    │                │      │        │        │第580 號編號001 (見訴字卷第│
│    │                │      │        │        │173 頁)                    │
├──┼────────┼───┼────┼────┼──────────────┤
│  3 │分裝匙          │2 支  │扣案    │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
│    │                │      │        │        │第580 號編號002 (見訴字卷第│
│    │                │      │        │        │173 頁)                    │
├──┼────────┼───┼────┼────┼──────────────┤
│  4 │分裝袋          │1 包  │扣案    │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
│    │                │      │        │        │第580 號編號003 (見訴字卷第│
│    │                │      │        │        │173 頁)                    │
├──┼────────┼───┼────┼────┼──────────────┤
│  5 │分裝匙          │2 支  │扣案    │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
│    │                │      │        │        │第580 號編號004 (見訴字卷第│
│    │                │      │        │        │173 頁)                    │
├──┼────────┼───┼────┼────┼──────────────┤
│  6 │林朱晟持有搭配09│1 支  │扣案    │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
│    │00-000000 門號之│      │        │        │第514 號編號002 (見訴字卷第│
│    │行動電話(含該門│      │        │        │139 頁)                    │
│    │號SIM 卡)      │      │        │        │                            │
├──┼────────┼───┼────┼────┼──────────────┤
│  7 │楊東霖持有搭配09│1 支  │未扣案  │沒收    │                            │
│    │00-000000 門號之│      │        │        │                            │
│    │行動電話(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      │      │        │        │                            │
├──┼────────┼───┼────┼────┼──────────────┤
│  8 │郭鼎宏持有搭配09│1 支  │扣案    │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
│    │00-000000 門號之│      │        │        │第514 號編號003 (見訴字卷第│
│    │行動電話(含該門│      │        │        │139 頁)                    │
│    │號SIM 卡)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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