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最高法院檢察署孝股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枉法裁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5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 項、第329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最高法院檢察署孝股檢察官等人涉有枉法裁判等罪嫌,因而提起本件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書後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同年7月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明明是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卻誤為「自訴案」之枉法裁判,妨害上訴人訴訟救濟權,違反憲法第24條、刑法第124條、第304條。綠島人員不准上訴人與律師電見、傳真送達,如何可能在期間內委任律師到院?鈞院又不提帶上訴人到臺北市委任律師,有違訴訟照護義務。明知上訴人係在監所收容之受凌虐人,毫無行動自由,不可能自行委任律師到院,請鈞院鑑核,准予撤銷原判決,依原聲請協自、訴訟救濟意旨做成裁判等語。
四、然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以協助自訴之相關規定;且在提起自訴前,亦無檢察官協助自訴、承受或擔當訴訟等相關規定;又自訴人縱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依法律扶助法第18條之規定,亦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之,並非向法院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指定律師協助自訴云云,均與法不合,核屬無據。又細繹上訴人前揭聲請之目的,顯係為提起自訴,而原法院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徵原法院已斟酌上訴人前揭聲請目的,並基於為上訴人利益之考量,以之為提起自訴之意,給予上訴人補正提起自訴法律程式之機會。是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依法判決自訴不受理,難謂有何不當。綜上所述,自訴人以伊係聲請法律扶助案件,原法院卻以自訴案件辦理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