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法律修正),刑事部分則為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為原審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96年度訴字第1069號、96年度湖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3月確定,嗣為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7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90 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警方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14巷口見甲○形跡可疑,甲○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所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840公克,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234公克)為警扣押,並向尚未發覺之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於98年5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05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可憑,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184公克,驗餘淨重0.0234公克),亦經鑑定為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982723號鑑定書(起訴書誤植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961338號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1包足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尚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扣押,且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98年5月18 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復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1840公克,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234公克)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係第5次因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較被告先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所處之罪刑為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查被告前已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經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件被告雖已係第5次因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又係經通緝到案,惟其在尚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原審依法減輕其刑,並綜合其前科素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尚稱妥適,而無輕縱之嫌,上訴意旨對原審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