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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楊貴雄許必奇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戊○○、己○○、丁○○、甲○○、丙○○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以被告戊○○、己○○、丁○○、甲○○、丙○○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因而提起本件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4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書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同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聲協自案,而原審法院誤為「自訴案」,並為枉法裁判,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經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以協助自訴之相關規定;且在提起自訴前,亦無檢察官協助自訴、承受或擔當訴訟等相關規定;又自訴人縱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依法律扶助法第18條之規定,亦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之,並非向法院請求,而上訴人主張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指定律師協助自訴云云,均與法不合,核屬無據。又細繹上訴人前揭聲請之目的,顯係為提起自訴,而原法院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可徵原法院已斟酌上訴人前揭聲請目的,並基於為上訴人利益之考量,給予上訴人補正提起自訴法律程式之機會,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依法判決自訴不受理,難謂有何不當。是自訴人以伊係聲請法律扶助案件,原法院卻以自訴案件辦理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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