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被告遞狀時上訴期間未屆滿,誤載為聲請再審,依法仍生上訴之效力)理由略載:本案中被告也只是被害的人頭罷了,真正的主謀羅必張於案發前一天夜裡來電,始告知被告在隔日會於桃園之某地與被害人等商談購地之事,事經二次交易過程完畢後,被告將支票交予羅必張,且分文未取,卻還得籌措共同被告陳顧云在九十四年間庭訊時,應允返還被害人三佰萬元之中的一百萬元,直是賠了夫人又折兵云云。惟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由共犯羅必張偽造「吳振斜」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持被告甲○○之照片變造「吳振斜」之身分證,交由被告甲○○,再由陳顧云居中介紹被告甲○○為地主,由甲○○以地主「吳振斜」身分出售土地予被害人乙○○,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收受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得逞。可知,被告甲○○係親自持變造之「吳振斜」身分證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冒充係地主「吳振斜」,且出面簽約,收支被害人支票,係實行之正犯,自屬知情且參與,共犯羅必張則隱身幕後。原審已認定被告與羅必張、陳顧云均係共犯,則縱如上訴理由所載,羅必張係於案發前一天夜裡來電,始告知被告在隔日會於桃園之某地與被害人等商談購地之事,被告所收受之支票,事後均交給羅必張,其分文未取,亦僅係共犯內部分工及分贓之枝節。被告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所提上開事由,縱使屬實,亦無礙於被告係實行正犯之認定,且原審亦認定被告分文未取,而據以作為量刑之參考,是被告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