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顧云
- 選任辯護人
- 廖年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羅必張(未據起訴)、陳慶霖(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陳慶霖提起上訴後,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通緝中)前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將陳慶霖照片換貼於吳振鈄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吳振鈄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下稱變造之吳振鈄身分證),復由羅必張以不詳之方法,偽造「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林福涼」公印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陳顧云明知羅必張、陳慶霖均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吳振鈄,而吳振鈄亦無意願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且經換貼陳慶霖照片之吳振鈄身分證係陳慶霖、羅必張所變造,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係陳慶霖、羅必張所偽造,竟仍與羅必張、陳慶霖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12月初某日,由陳顧云向不知情之邱明發佯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吳振鈄,將以1坪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以提供仲介費用為條件,委請邱明發代為尋找買家等語。邱明發不疑有他,輾轉尋獲不知情之徐明信、李明定、郭長庚,陳顧云並經建築師郭長庚引介,結識有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廣田。陳顧云、陳慶霖、邱明發、徐明信、李明定、郭長庚、賴廣田以及賴廣田委任之代書邱元享(原名邱鍾堯),於87年12月17日即相約於郭長庚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8樓之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洽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事宜。陳顧云先居中向賴廣田介紹陳慶霖為「吳振鈄」,復由陳慶霖持變造之吳振鈄身分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邱元享查核以為行使,並由邱元享影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後,將該變造之吳振鈄身分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還陳慶霖,足以生損害於吳振鈄、林福涼,以及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對於土地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賴廣田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慶霖確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吳振鈄」,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億5590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陳慶霖復冒用「吳振鈄」名義,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5至26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26「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復持交付予賴廣田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振鈄,賴廣田則當場交付票據面額為1千萬元、票載發票日為87年12月23日之支票1紙(下稱「87年12月17日交付之支票」)予陳慶霖,以作為第1期買賣價金。嗣於同年12月22日,賴廣田再依約定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3紙共3000萬元予陳慶霖,以其中1張支票換回87年12月17日交付之支票,餘則用以支付第2期買賣價金,並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予徐明信,以支付仲介費,透過徐明信將其中33萬3000元開立支票交付予陳顧云。陳慶霖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後,復接續冒用吳振鈄名義,於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欄中,偽簽「吳振鈄」署名1枚,並持前指示不知情印章店人員偽刻之「吳振鈄」印章用印2枚(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藉以表示吳振鈄已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意,並隨即將該3張支票交付予陳顧云,由陳顧云於同日存入該日上午9時20分陳顧云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申辦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委託取款。陳顧云並於87年12月22日下午3時21分許、翌(23)日上午11時5分許,自上揭帳戶提領現金2900萬元及99萬元,與陳慶霖、羅必張共同獲得3033萬3000元之財物(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兌現之3000萬,以及徐明信交付予陳顧云33萬3000元之支票)。嗣因代書邱元享於87年12月28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均屬偽造,與陳顧云聯繫後,陳顧云亦僅匯款歸還300萬元後避不見面,賴廣田始悉遭詐騙。
二、案經賴廣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賴廣田、證人即仲介人邱明發、郭長庚、徐明信、邱元享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與渠等於原審審審理時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或繁簡不一,惟衡量渠等於警詢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被告陳顧云、同案被告陳慶霖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玉鳳、吳振鈄、李明定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檢察官、被告陳顧云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賴廣田、證人即代書邱元享、證人即仲介人邱明發、徐明信、李明定、吳振鈄、郭長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陳顧云及其辯護人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未具結陳述,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查本件同案被告陳慶霖在前案(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53號,詳下述)中,於該案法官、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係該案法官、檢察官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固屬無訛,然該同案被告陳慶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因前案執行時逃匿而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訴緝37卷一第156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7頁反面),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拘提不到,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9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陳報拘提無著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日新北檢玉署102助1358字第340368號函(見原審訴緝37卷一第66頁、第110-1頁、第178頁)及本院送達證書、退郵信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4日中檢秀周103助842字第122299號函所附之拘票影本及本院拘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1頁、第145頁至第第150頁),是證人陳慶霖於本案件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至明,且該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份就己所為犯行為認罪之答辯,內容復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未存在為脫免罪責而設詞誣陷他人之情,就其陳述本件被告陳顧云涉犯犯行部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法理,自得認證人陳慶霖於前案中以被告身份,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顧云及其辯護人主張共犯被告陳慶霖於前案準備程序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應屬無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顧云固坦承有擔任前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認識羅必張,他是我建設公司的老闆,但我不認識陳慶霖,是羅必張介紹之後,我才認識陳慶霖的,我不知道吳振鈄的身分證上有貼陳慶霖的照片,是羅必張拿如附表二所示的土地資料給我,叫我去找邱明發,他說邱明發有辦法找買主,後來邱明發找到賴廣田,中間邱明發還找了徐明信、李明定、郭長庚等人,邱明發也是仲介人,談成之後,87年12月17日我們去郭長庚的建築師事務所簽約,我跟陳慶霖都有去,當時陳慶霖自稱為陳偉(音譯,即卷內之「陳唯」),我沒有看到陳慶霖的身分證及照片,所以我不知道陳慶霖有自稱吳振鈄,我之前有看過吳振鈄,因為我先前要仲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旁邊的土地,找錯所有權人,所以找到吳振鈄,先後兩次他都說土地不賣,第三次他才跟我說,他是人頭無法賣土地,簽約當天陳慶霖有拿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給賴廣田,細節是他們在談,我與其他仲介人都在旁邊喝茶,並沒有參與他們談細節、拿權狀、簽約等過程,在如附表三所示之3張支票前,陳慶霖就叫我用自己名義去開戶,要兌領如附表三賣土地的支票,並允諾給我200萬元報酬,而開戶、領錢都是陳慶霖陪我去的,錢領到後就由陳慶霖拿走,我有拿到200萬元及仲介費33萬元,我不知道為何陳慶霖要用我的帳戶兌領支票的錢,他只說是方便,因為有上開200萬元報酬,所以我還是開戶讓陳慶霖用,後來我分兩次各200萬元、100萬元,共還了300萬元給賴廣田,我是想說賴廣田有受騙,所以才把報酬200萬元加上仲介費共退300萬元給賴廣田,如果我有詐欺賴廣田的意思,就不需要還他這300萬元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慶霖因本案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53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一節,業據調取核閱屬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核退字第679號、88年核退續字第73號、88年偵字第8761號、98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詐欺偵查影印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8號、99年訴字第355號偽造文書等刑事事件影印卷宗(以上均外放)、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影本(見原審訴緝37卷一第160頁至第166頁反面)及陳慶霖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7頁反面)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顧云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振鈄身分證上有換貼陳慶霖照片,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羅必張、同案被告陳慶霖,前以不詳之方法變造、偽造,惟仍透過邱明發等仲介洽談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並於87年12月17日,陪同陳慶霖前往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由陳慶霖冒用吳振鈄名義,行使變造之吳振鈄身分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進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賴廣田以為行使,賴廣田當場交付87年12月17日之支票後,復於同年12月22日,再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予陳慶霖,並以其中1張支票換回87年12月17日交付之支票,另又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予徐明信充為仲介費,陳慶霖收受支票後,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且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由被告陳顧云於同日存入其同日所開設之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委託取款,復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翌(23)日上午11時5分許,提領現金2900萬元及99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緝1910卷第20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廣田、證人即告訴人委任之代書邱元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陳顧云所引介之如附表二所示地主是拿貼有同案被告陳慶霖照片之吳振鈄國民身分證及同案被告陳慶霖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之簽約及交付價金遭提領完畢等情(見核退續73影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48頁反面、偵緝446卷第31頁、第47頁、原審訴緝37卷一第86頁、第172頁);證人即仲介人邱明發、徐明信、李明定、郭長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陳顧云有透過邱明發、徐明信、李明定、郭長庚仲介,在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土地買賣及簽約、交付支票以為價金及簽約時在場等過程(見核退續73影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偵緝446卷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訴緝37卷一第78頁至81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核退續73影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偵緝446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訴緝37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反面;核退續73影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偵緝446卷第48頁至第49頁、原審訴緝37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證人即仲介人之一李明定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仲介予郭長庚、有簽名為見證人及支領仲介費情形(見核退續73影卷第39頁反面、偵緝446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陳顧云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仲介陳慶霖將如附表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賣與告訴人賴廣田,及開戶收取告訴人賴廣田支付土地價金之支票後,將錢領出等語在卷(見偵緝446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訴緝37卷一第34頁反面、第89頁、原審訴緝37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所有權狀影本(見核退續73卷第73頁至第84頁)係屬偽造一節,亦據證人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課長陳玉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核退續73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5至26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暨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見核退續73卷第51頁至第7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核退續73卷第73頁至第84頁)、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樣本(見核退續73卷第85頁至第86頁)、吳振鈄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核退續73卷第87頁至第98頁)、聯邦銀行99年5月24日(99)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影本(見原審訴355卷第19頁至第22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88年1月20日港存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提款傳票影本(見核退續73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契約書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第11頁所按捺之指印,與同案被告陳慶霖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且契約書中指印皆為同一人所為,有該局88年1月27日局紋字第1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核退續73卷第99頁至第104頁),足徵證人陳慶霖、賴廣田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㈢、又依被告陳顧云於㈠偵查中供稱:我去找過吳振鈄幾次,是陳唯(即同案被告陳慶霖)叫我去找吳振鈄問是否要賣其所有的土地,我去吳振鈄家約3次,每次去都是問他是否要賣,但他都把我趕走,就一直沒有結果,後來是陳唯跟我說他已經跟吳振鈄買了土地,但因為陳唯沒有把錢給吳振鈄,所以再以吳振鈄的名義賣給賴廣田,以獲得現金要交給吳振鈄,並賺取差價(見偵緝446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
㈡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售予賴廣田之前,有人問吳振鈄是否要出售系爭土地,吳振鈄表示不要出售,後來自稱陳唯之人說他已向吳振鈄購入系爭土地,但是錢還沒有付清,已經購買,但還沒有過戶,需要現金,要便宜一點賣,我是因為這塊土地旁邊有貼出售的看板,所以我有為土地的事情見過吳振鈄本人,我與吳振鈄見面2次,第1次說不賣,第2次他說他是土地的人頭,不是地主,所以我就回來了(原審訴緝37卷二第22頁)等語,及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振鈄於警詢時所述:我不認識陳顧云,但我見過這個人,他曾於87年8月份左右在中壢市內厝里活動中心約我見面,問我坐落蘆竹鄉土地是否要賣,我答沒有等語(見核退續73影卷第45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證人吳振鈄於偵查中改稱伊不認識陳顧云云云(見偵緝446卷第22頁),並無足取。而依被告陳顧云與證人吳振鈄前揭所述,足徵被告陳顧云已知證人吳振鈄並沒有要出售土地之意,且確實見過證人吳振鈄,自應知悉同案被告陳慶霖並非真正地主吳振鈄本人。至被告陳顧云於本件買賣前即已認識陳慶霖,當時陳慶霖向被告陳顧云自稱為陳唯(偉),嗣被告陳顧云有將陳慶霖係地主之情,告知其他仲介人一節,亦據被告陳顧云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緝446卷第21頁、第51頁、第52頁、原審訴緝37卷一第34頁反面、第89頁反面、原審訴緝37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且被告陳顧云於簽約當日有介紹陳慶霖即自稱吳振鈄之人係地主給在場人認識之情,亦經證人即仲介人之一邱明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核退續73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偵緝446卷第65頁、原審訴緝37卷一第79頁反面、第81頁)。被告陳顧云雖另辯稱陳慶霖嗣後有告知已買下吳振鈄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但沒有辦理過戶登記,要轉賣賺價差,而簽約時,伊沒有看到相關契約、身分證等文件,只是坐在旁邊與其他仲介人喝茶,不知道相關證件、文件等有偽造云云,然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勢必要跟不動產買賣雙方說明各自之姓名資料,苟被告陳顧云未向其他仲介人或買主賴廣田稱陳慶霖即是吳振鈄,則其他仲介或買主、代書看了陳慶霖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亦必知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吳振鈄,會就吳振鈄未到場有所質疑,惟本件其他仲介人及告訴人賴廣田、代書既已與同案被告陳慶霖簽訂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並以支票支付部分價金,顯見渠等就吳振鈄本人未到場、陳慶霖非吳振鈄本人均未質疑,益徵陳慶霖於簽約當時應有自稱「吳振鈄」本人之情事,且讓告訴人賴廣田、代書及其他仲介人均因此誤認陳慶霖係吳振鈄本人,更證被告陳顧云確有向買方即告訴人賴廣田等人介紹陳慶霖為地主之情,而被告陳顧云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當日既已知陳慶霖非該等不動產之地主吳振鈄本人,且真正地主吳振鈄並未到場,縱當時其與其他仲介人在旁邊喝茶而未正式檢視全部買賣雙方之契約、身分證件等等,然被告陳顧云亦應知如非陳慶霖冒名為吳振鈄本人,不可能未造成買方質疑並完成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此再觀諸被告陳顧云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已賣給陳慶霖,但沒過戶之情告知買主賴廣田及其他仲介人,否則買賣就不會成了等語自明(見偵緝446卷第47頁),是被告陳顧云應係知悉陳慶霖是以吳振鈄名義與告訴人賴廣田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如非事先與陳慶霖、羅必張有預謀,自不可能不擔心違法或事後起糾紛,而僅因羅必張之指示即極力促成本件不動產買賣,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復於前案①偵查中陳稱:我與陳顧云是朋友介紹的,是羅董叫我出面當人頭,羅董叫我拿照片給他,沒多久他就拿吳振鈄身份證給我,叫我配合陳顧云詐欺土地買賣(見偵緝1910卷第29頁);②前案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87年12月17日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假冒吳振鈄為本件土地買賣所使用的文件,有時是羅必張交給我、有時是羅必張交給陳顧云再轉交給我,是羅必張叫我假冒吳振鈄的(見原審審訴影卷第29頁反面)等語明確,可證被告陳顧云簽約時縱未看到相關契約、身分證等文件,只是坐在旁邊與其他仲介人喝茶,亦不足證明被告陳顧云對陳慶霖偽稱自己是吳振鈄並拿上開變造之吳振鈄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告訴人賴廣田簽訂該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毫不知情,故證人邱明發於102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顧云帶來的那個人跟賴廣田、代書在一起,我們三、四個人就坐在旁邊,他們在說什麼,我就沒有看到等語,雖據本院勘驗原審該次審理錄音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尚不足憑為被告陳顧云有利之認定。足證被告陳顧云辯稱陳慶霖嗣後有告知已買下吳振鈄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但沒有辦理過戶登記,要轉賣賺價差,而簽約時,伊沒有看到相關契約、身分證等文件,只是坐在旁邊與其他仲介人喝茶,不知道相關證件、文件等有變造或偽造云云,並無可取。
㈣、而告訴人賴廣田於簽約當日交付87年12月17日交付之支票後,復於同年12月22日,再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共3千萬元)予陳慶霖,並以其中1張支票換回87年12月17日交付之支票,而陳慶霖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後,均由被告陳顧云將該等支票於同日存入其同日所開設之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委託取款,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翌(23)日上午11時5分許,分別提領兌現現金2900萬元及99萬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陳顧云與陳慶霖間應有相當信任關係,否則陳慶霖勢必擔心遭被告陳顧云提領侵占,而不可能願意將高達3千萬元之支票全數存入被告陳顧云上開帳戶,況此等由仲介人(即被告陳顧云)提供帳戶讓賣方(自稱吳振鈄之同案被告陳慶霖)存入買方(告訴人賴廣田)支付價金之支票,並由仲介人兌現該支票後,立即將現金提領予賣方,有違常情殊甚,被告陳顧云並非毫無仲介經驗之人,自應知悉上情違反常情,如與陳慶霖間無犯意聯絡,要無仍願配合陳慶霖開立上開帳戶,並隨即於87年12月22日當日即提領2千9百萬元,復於翌日提領99萬元交予陳慶霖之理。而被告陳顧云就其認識陳慶霖之時間點雖曾供稱係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一日或前幾個月認識(見原審訴緝37卷一第34頁反面、原審訴緝37卷二第22頁),而有所出入,惟始終表示兩人認識不久,並不相熟,且該時陳慶霖自稱「陳唯(偉)」,不知陳慶霖之本名等語在卷(見原審訴緝37卷一第34頁反面、第89頁反面、原審訴緝37卷二第22頁),益證被告陳顧云如非知悉羅必張與陳慶霖間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並基於參與該等犯罪之意,自不可能有前揭開立上開帳戶供土地買賣價金兌領之用,並隨即為陳慶霖、羅必張提出該等現金之理。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前案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87年12月17日到桃園市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內冒充吳振鈄出售本案土地,所使用的文件有時是羅必張交給我的,有時是羅必張交給陳顧云再轉交給我等語(見99年審訴字第308號第29頁反面),況被告陳顧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仲介本件不動產買賣亦自承:因老闆羅必張要求,才會去找邱明發等語在卷(見原審訴緝字第37號卷一第34頁反面),可徵證人陳慶霖前揭關於被告陳顧云係透過羅必張之指示與其共同詐欺、部分行使之文件係羅必張要被告陳顧云轉交等內容之陳述,應堪採信。而陳慶霖持以與告訴人賴廣田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買賣所使用之文件,無非是變造之吳振鈄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偽造土地所有權,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陳顧云並非未曾轉手而看過部分上開變造或偽造文件,又係依羅必張指示仲介本件不動產買賣及詐欺,顯無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理,是被告陳顧云既與陳慶霖相識但不熟,又均係基於羅必張之指示而分別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與交付部分上開文件、由陳慶霖偽稱為地主吳振鈄與告訴人賴廣田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羅必張指示陳慶霖與被告陳顧云共同為詐欺行為,故被告陳顧云先是代為仲介本件不動產買賣,復明知陳慶霖所持辦理該不動產買賣之文件有所不實,復任由陳慶霖冒稱地主吳振鈄使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自不可能對於羅必張、陳慶霖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毫不知情,況其嗣後復開立帳戶代為提領告訴人賴廣田交付之部分價金,顯然已分擔行使該等變造或偽造之特種文書、公、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顧云辯稱對陳慶霖、羅必張所為本件犯行不知情云云,即屬無據。是被告陳顧云明知吳振鈄無意願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卻仍於87年12月17日居中介紹陳慶霖為地主吳振鈄本人,並由陳慶霖冒名地主吳振鈄,行使以貼有陳慶霖照片方式變造之吳振鈄國民身分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並以吳振鈄名義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行使,被告陳顧云就此與陳慶霖、羅必張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至被告陳顧云於案發後有還300萬元給告訴人賴廣田一節,業據被告陳顧云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廣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核退續73影卷第14頁反面、偵緝446卷第31頁、原審訴緝37卷一第86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固堪採信,惟被告陳顧云之所以返還該300萬元係因告訴人賴廣田之催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廣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顧云之所以還我300萬元,是因為我一直催陳顧云,並告訴陳顧云,如果不匯回來,我就要報案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37卷一第88頁),顯見被告陳顧云並非因悔悟或本不知情,嗣後感到本件不動產買賣有疑始償還該300萬元,是被告陳顧云以有償還300萬元佐證其無本件犯行,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郭長庚、徐明信、邱元享、賴廣田等人已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渠等陳述已臻明確,且被告陳顧云於本院聲請傳喚渠等,是為證明本件買賣簽約時,是由陳慶霖、賴廣田、代書邱元享三人一起辦理,被告陳顧云與其他仲介人坐在一旁,並未參與(見本院卷第72頁),業據證人邱明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筆錄雖未記載該部分,惟此已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該等證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後,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特別法規定之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其於該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新增:「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是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經比較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顧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並漏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書所具體記載,而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上揭法條、罪名(見原審訴緝37卷二第14頁反面),法院自得就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加以裁判。
㈡、被告陳顧云與陳慶霖、羅必張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事先同謀,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陳慶霖出示上開變造、偽造之證件及文件,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就詐欺取財犯行,則與陳慶霖、羅必張事前共謀,居中引介陳慶霖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振鈄,復開設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委託取款,並提領現金2900萬元及99萬元款項,業已實施以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就上開各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顧云推由陳慶霖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復推由陳慶霖利用不知情印章店人員偽刻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印文部分,係屬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利用不知情人所為偽刻印章部分,則屬間接正犯。而被告陳顧云雖與陳慶霖、羅必張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顧云於羅必張、陳慶霖為變造吳振鈄身分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犯行時,業已加入該詐騙集團,而有參與該偽造、變造之謀議與行為,自難認被告陳顧云有何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是應僅就行使部分共負其責,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陳顧云推由陳慶霖隱匿真實身份,於87年12月17日當天,冒用吳振鈄名義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基於冒名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原審以被告陳顧云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修正前)、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陳顧云與陳慶霖、羅必張共同行使變造之吳振鈄身分證,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嚴重損及吳振鈄、林福涼,與地政及戶政機關對於土地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且以上揭方式致告訴人賴廣田誤信陳慶霖為有權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予陳慶霖,該支票交付予被告陳顧云後,旋由被告陳顧云兌現提領,告訴人賴廣田所受損害非微,復審酌陳慶霖未賠償分文,且被告陳顧云嗣已經返還300萬元予告訴人賴廣田,據告訴人賴廣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446卷第30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行非由被告陳顧云主導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陳顧云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罪而無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陳顧云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陳顧云經原法院於96年4月10日發佈通緝(見原審訴265卷第32頁),嗣於102年6月4日始經緝獲到案(見原審訴緝37卷一第28頁),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至沒收部分,則敘明:㈠換貼陳慶霖照片之吳振鈄身分證,未據扣案,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吳振鈄國民身分證暨其上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係出於羅必張、陳慶霖所偽造而成,是該換貼陳慶霖照片之吳振鈄國民身分證暨其上「內政部印」之印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該變造「吳振鈄」名義國民身分證上,經換貼之陳慶霖相片1張,係陳慶霖所有,且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基於共犯連帶原則,以及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最高法院88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定宣告沒收;㈡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雖均未扣案,惟屬同案共犯羅必張、陳慶霖所有,供被告陳顧云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基於共犯連帶原則,以及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林福涼」印文即當然包括在內,無庸重複諭知沒收;㈢扣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因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已一併交付告訴人賴廣田而屬告訴人賴廣田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偽造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林福涼」印文,屬偽造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印信之公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與不動買賣契約書(即如附表一編號13、14),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5至26土地登記謄本上如「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吳振鈄」之署名及指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7「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偽刻之「吳振鈄」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7以外部分,亦不因於陳慶霖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已執行沒收而有影響(最高法院65年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足資參照);㈣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林福涼」印文,與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樣本(見核退續73影卷第85頁至第86頁)比對後,固可認屬偽造,然偽造印文之方式多端,是亦無從由該偽造「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林福涼」之印文,即論斷偽造該印文者,必係以偽刻「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印」與「主任林福涼」印章之方式行之,自難認同案被告陳慶霖與羅必張有何偽造公印之舉,是無從就偽造之公印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㈠陳慶霖所述均不實在,被告係在不知情下遭羅必張、陳慶霖欺瞞、利用,才擔任本件買賣仲介,只是單純之中人角色,簽約手續是由陳慶霖與買主賴廣田之土地代書邱元享會同辦理的,被告與其他中人坐在一旁,並未參與,而且偽造之吳振鈄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也均是陳慶霖親自交與邱元享檢視查看的,被告並未經手,更不知是偽造的;㈡被告目前雖找不到有利證據可證明自己清白,但從常理及經驗法則觀之,被告若有參與偽造文書及詐騙買主之犯意,也會與陳慶霖同樣使用假身分,以隱匿犯行,不可能用真實身分出面仲介,而被告與邱明發也在之前就認識了,更不可能會以真實身分去實施詐騙。又卷附之偽造吳振鈄身分證之影本,其上所公告照片是被告陳顧云,若被告陳顧云真有參與或事前知情,也不會笨到貼自己之照片去偽造,可知被告陳顧云確實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陳顧云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 │1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壹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壹枚 │ ├──┼────────────────┼──────────┤ │2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壹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壹枚 │ ├──┼────────────────┼──────────┤ │3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壹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壹枚 │ ├──┼────────────────┼──────────┤ │4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壹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壹枚 │ ├──┼────────────────┼──────────┤ │5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2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壹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壹枚 │ ├──┼────────────────┼──────────┤ │6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2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壹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壹枚 │ ├──┼────────────────┼──────────┤ │7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6-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壹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壹枚 │ ├──┼────────────────┼──────────┤ │8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壹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壹枚 │ ├──┼────────────────┼──────────┤ │9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壹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壹枚 │ ├──┼────────────────┼──────────┤ │10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7-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壹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壹枚 │ ├──┼────────────────┼──────────┤ │11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7-1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壹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壹枚 │ ├──┼────────────────┼──────────┤ │12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7-1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壹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壹枚 │ ├──┼────────────────┼──────────┤ │1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封面│ │ │ │與內文第1頁間偽造「 │ │ │ │吳振鈄」之指印壹枚 │ │ │ ├──────────┤ │ │ │立買賣契約書人欄偽造│ │ │ │「吳振鈄」之署名及指│ │ │ │印各壹枚 │ │ │ ├──────────┤ │ │ │價額及付款方式欄偽造│ │ │ │「吳振鈄」之指印參枚│ │ │ ├──────────┤ │ │ │契約書第2頁與第3頁間│ │ │ │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 │壹枚 │ │ │ ├──────────┤ │ │ │房屋現況確認欄偽造「│ │ │ │吳振鈄」之指印壹枚 │ │ │ ├──────────┤ │ │ │其他特別約定欄偽造「│ │ │ │吳振鈄」之指印伍枚 │ │ │ ├──────────┤ │ │ │買賣不動產標示欄偽造│ │ │ │「吳振鈄」之指印壹枚│ │ │ ├──────────┤ │ │ │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 │ │ │)欄偽造「吳振鈄」之│ │ │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 │ │交款備忘錄欄偽造「吳│ │ │ │振鈄」之署名壹枚及指│ │ │ │印壹枚 │ │ │ ├──────────┤ │ │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欄│ │ │ │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 │壹枚 │ ├──┼────────────────┼──────────┤ │1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交款備忘錄欄偽造「吳│ │ │ │振鈄」之署名壹枚及印│ │ │ │文貳枚 │ ├──┼────────────────┼──────────┤ │15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2-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壹枚 │ ├──┼────────────────┼──────────┤ │16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2│壹枚 │ │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17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3│壹枚 │ │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18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7│壹枚 │ │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19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2-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壹枚 │ │ │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20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2│壹枚 │ │ │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21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6-2 │壹枚 │ │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22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7地│壹枚 │ │ │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23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7-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7-│壹枚 │ │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24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7-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7-│壹枚 │ │ │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25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2-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7-│壹枚 │ │ │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26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7-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壹枚 │ │ │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27 │ │偽造「吳振鈄」之印章│ │ │ │壹枚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 │1 │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 │2 │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 │3 │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 │4 │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 │5 │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6 │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7 │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 │8 │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 ├──┼──────────────────────────┤ │9 │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 │10 │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11 │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12 │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票據面額 │到期日 │發票人 │ ├──┼─────┼─────┼────────┼──────────┤ │1 │UE0000000 │1000萬元 │87年12月22日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 │ │ │ │副理陳長勇 │ ├──┼─────┼─────┼────────┼──────────┤ │2 │UE0000000 │1000萬元 │87年12月22日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 │ │ │ │副理陳長勇 │ ├──┼─────┼─────┼────────┼──────────┤ │3 │UE0000000 │1000萬元 │87年12月22日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 │ │ │ │副理陳長勇 │ ├──┼─────┼─────┼────────┼──────────┤ │4 │DF0000000 │100 萬元 │87年12月22日 │賴廣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