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 上訴人
- 陳顧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羅必張(未據起訴)、陳慶霖(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通緝中)前以不詳方式,共同將陳慶霖照片換貼於吳振鈄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吳振鈄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下稱變造之吳振鈄身分證),復由羅必張以不詳方法,偽造「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林福涼」公印文於原判決附表(下同)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上訴人陳顧云明知羅必張、陳慶霖均非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吳振鈄,吳振鈄亦無意願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且經換貼陳慶霖照片之吳振鈄身分證係陳慶霖、羅必張所變造,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係陳慶霖、羅必張所偽造,竟仍與羅必張、陳慶霖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12月初某日,由上訴人向不知情之邱明發佯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吳振鈄,將以1 坪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以提供仲介費用為條件,委請邱明發代為尋找買家等語。邱明發不疑有他,輾轉尋獲不知情之徐明信、李明定、郭長庚,上訴人並經建築師郭長庚引介,結識有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廣田。上訴人、陳慶霖、邱明發、徐明信、李明定、郭長庚、賴廣田以及賴廣田委任之代書邱元享(原名邱鍾堯),於87年12月17日即相約於郭長庚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已更名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仍使用原有名稱)○○○路0段00號8樓之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洽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事宜。上訴人先居中向賴廣田介紹陳慶霖為「吳振鈄」,復由陳慶霖持變造之吳振鈄身分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邱元享查核以為行使,並由邱元享影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後,將該變造之吳振鈄身分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還陳慶霖,足以生損害於吳振鈄、林福涼,以及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對於土地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賴廣田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慶霖確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吳振鈄」,而同意以1億5590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陳慶霖復冒用「吳振鈄」名義,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5至26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26「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交付予賴廣田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振鈄。賴廣田則當場交付面額為1千萬元、票載發票日為87年12月23日之支票1紙(下稱「87年12月17日交付之支票」)予陳慶霖,以作為第1期買賣價金。嗣於同年12月22日,賴廣田再依約定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3紙共3000萬元予陳慶霖,以其中1張支票換回87年12月17日交付之支票,餘則用以支付第2期買賣價金,並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予徐明信,以支付仲介費,透過徐明信將其中33萬3000元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陳慶霖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後,復接續冒用吳振鈄名義,於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欄中,偽簽「吳振鈄」署名1枚,並持前指示不知情印章店人員偽刻之「吳振鈄」印章用印2枚(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藉以表示吳振鈄已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意,隨即將該3張支票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同日存入該日上午9時20分其向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申辦開設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下稱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委託取款。上訴人並於87年12月22日下午3時21分許、翌(23)日上午11時5分許,自上揭帳戶提領現金2900萬元及99萬元,與陳慶霖、羅必張共同獲得3033萬3000元之財物(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兌現之3000萬元,以及徐明信交付予上訴人33萬3000元之支票)。嗣因代書邱元享於87年12月28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均屬偽造,與上訴人聯繫後,上訴人亦僅匯款歸還300萬元後避不見面,賴廣田始悉遭詐騙等情,因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與所犯詐欺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㈡、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犯有詐欺之罪。最後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買賣價金。因上訴人於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前述說明,有關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應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始得適用。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五年。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二十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上訴人顯然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又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追訴權時效五年),而其最後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追訴權時效十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者追訴權時效原本應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然依卷內資料,本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將上訴人涉嫌詐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等之相關卷證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分案偵查,經該署先後於同年四月一日、二十七日函請桃園調查站補足、調查相關事項,桃園調查站再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四日函報補足之相關證物或約談結果。嗣因上訴人逃匿,經桃園地檢署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予以通緝。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上訴人經緝獲到案,桃園地檢署續行偵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書對上訴人前揭罪嫌提起公訴。桃園地檢署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將該案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繫屬,桃園地院則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桃園地院審理期間,因上訴人均未到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對上訴人通緝。嗣上訴人再於一0二年六月四日經緝獲到案,桃園地院改以一0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續行審理迄今,有相關卷證可憑。可知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桃園地檢署開始偵查至通緝日止(共八月二十四日,下稱甲段期間)、上訴人經該署緝獲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期間(共八月二十二日,下稱乙段期間),自案件移送桃園地院繫屬,以至該院對上訴人通緝日止(共二月二十三日,下稱丁段期間),該三段期間內,桃園地檢署、桃園地院各對上訴人之罪嫌偵查及審理,似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自應予以扣除。另桃園地檢署、桃園地院通緝上訴人以迄緝獲日止,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追訴權時效自應停止進行。但該停止期間,如已達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另本件自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至案件移送桃園地院繫屬(共二十一日,下稱丙段期間),因桃園地檢署在此期間內未對上訴人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上訴人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丙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再依卷存證據,上訴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五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加計
甲、乙、丁段期間,及因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一年三月(即五年之四分之一),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似已屆滿。如果無訛,原審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就上訴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免訴(或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之判決,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上訴人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加計甲、乙、丁段期間,及因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至一0二年四月一日上訴人尚未緝獲止,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似亦告屆滿。究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詐欺部分,除上述外,桃園地檢署、桃園地院對上訴人有無為其他偵查、審理行為,致生應予扣除之期間?否則如何據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應為實體判決?原審就此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即遽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認定「…賴廣田…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支票予徐明信,以支付仲介費,透過徐明信將其中33萬3000元開立支票交付予陳顧云。陳慶霖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後,復接續冒用吳振鈄名義,於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欄中,偽簽『吳振鈄』署名1 枚,並持前指示不知情印章店人員偽刻之『吳振鈄』印章用印2 枚(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藉以表示吳振鈄已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意。」然檢察官起訴,就仲介費用部分,係以「…賴廣田並交付二百萬元予徐明信以支付土地掮客之仲介費,徐明信再將其中六十餘萬元交付予陳顧云。…」與原判決之認定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就陳慶霖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欄中,偽簽「吳振鈄」署名之偽造文書罪嫌予以起訴,有起訴書可憑。原審就此部分未敘明上訴人所犯罪名、適用法條,及與起訴其他各罪關係,既併予審理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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