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勇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99年度偵字第19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6條第4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勇志雖以抗告狀聲明不服裁定,然觀其抗告意旨,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駁回上訴在案。揆諸上開規定,詐欺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院判決時,被告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現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判決後,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並於同年12月22日由該監所長官交予被告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53頁) 。是被告如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99年12月23日起算10日,算至100年1月1 日,因該日適逢紀念日,其末日以次日代之,於1月3日(星期一)屆滿。茲被告竟遲至100年6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上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憑,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