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73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873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代表人
- 甲○○
- 受處分人
- 乙○○原名曾.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98年10月27日路監企字第0980047044號函釋示,交通工具移用牌照,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時,係屬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規定裁處。又屬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之競合案件,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罰鍰金額,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金額時,應擇一從重以違反牌照稅法之罰鍰金額為準,惟仍由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一節,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邀集各處罰機關召開討論認無法理適用疑義,且實務執行並無窒礙困難,因此實務作業上有關上開裁罰競合案件之管轄判斷系統,已自98年11月6日起全國正式上線施行(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18日路監企字第0980052791號函),合先敘明。
(二)上開「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係98年3月2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16470號令及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02219號令會銜發布,其第4條第2項規定:行為涉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應以應納稅額之2倍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最低額為3,600元。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1.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未達10,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2.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3.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為l0,800元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又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亦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亦即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受處分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牌照稅法第31條裁處8,640元,並因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法定罰鍰」最高額10,800元,依「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從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衍生之聲明異議案件,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應無疑慮。
(三)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又同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惟目前實務上交通工具之使用牌照係以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另行核發使用牌照;本件車牌號碼KZ-6789號牌借供GW-7746號車(均已逾檢註銷)行駛公共道路,經彰化縣警察局填掣彰警交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依據財政部96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3440號函釋示:「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尚不因是否繳納牌照稅而有所區別」,是交通工具號牌經查獲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規定處以納稅額2倍之罰鍰。
(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牌照應吊銷之。本件車牌號碼KZ-6789號牌借供他車使用,抗告人依違規事實及上開規定,填掣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1號裁決書,然因公路監理電腦程式設計,列印違規法條為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時,即同時列印出同條第2項規定及「吊銷汽車牌照」,經抗告人查明KZ-6789號車牌業經註銷後,即不再執行吊銷處分,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填掣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0號裁決書應無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8月21日下午2時47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口,為警舉發「車主乙○○所有之KZ-6789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許錦木所有GW-7746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違規,並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移送抗告人處理,由抗告人於98年11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7,200元。嗣因抗告人以受處分人上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外,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遂於98年12月21日以竹監桃字第098003 2933號函廢止前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行政罰法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另以98年12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 -I00000000-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8,640元,有舉發通知單、彰化縣北斗分局98年12月25日北警分五字第0980 022825號函、抗告人98年12月21日竹監桃字第0980032933號函、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52-I00000000-1號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上開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為「應納稅額2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最高罰鍰金額則為「10,800元」。又本件受處分人依使用牌照稅法所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金額,依卷附抗告人98年12月21日竹監桃字第0980032933號函意旨為「8,640元」,倘若無訛,則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最高罰鍰金額10,800元,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之行為,即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並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即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凡此裁罰應適用之規定及管轄機關之認定,均與「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此條文規定者乃涉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時之具體認定標準,於本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又本件抗告人填掣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1號裁決書「簡要理由」欄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2項,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裁決等語,足見抗告人非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從而,本件違規行為確屬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之案件,而對公路監理機關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辦理。乃原審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之罰鍰金額為高,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應由該主管機關管轄,抗告人是否得依據「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取得管轄權,已非無疑,及抗告人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則本件即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等情,認無審判權云云,顯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
(三)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原處分機關曾要求伊補繳稅金,並告知牌照註銷,伊不知其車牌遭許錦木所使用,伊不知還有所謂註銷執行等語,及抗告人裁罰適法與否,均未經原法院為實體調查,為維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自當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