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236號
原處分機關
- 即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曾瀞儀原名曾美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先於99年8 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604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87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曾瀞儀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曾瀞儀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 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多年未行駛,而第三人許錦木於民國98年8 月21日下午2 時47分,使用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KZ-6789 號牌照兩面,而為警查獲,經監理站裁決處以新臺幣(下同)7,200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8,640 元,詳後述),並吊銷汽車牌照。然該車牌KZ-6789 號所應懸掛之廠牌三菱自用小客貨車因久未行駛,由異議人之公公交由雲林縣麥寮鄉之保養廠代為處理,且異議人前遭桃園監理站要求補繳稅金時,承辦人員告知該牌照已註銷;另異議人與許錦木素不相識,故並無出借牌照供其使用之可能,本件顯係異議人之牌照遭許錦木盜用,是異議人亦為受害人,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號牌照,於98年8 月21日下午2 時47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口,為警舉發「車主曾美麗所有之KZ-6789 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許錦木所有GW-7746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52-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7,200 元,嗣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於98年12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8,640 元,有各該裁決書乙紙附卷可稽等語。
三、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㈡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或其變更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8 月21日下午2 時47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口,為警舉發「車主曾瀞儀所有之KZ-6789 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許錦木所有GW-7746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違規,並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7,2 00元。嗣因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外,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遂於98年12月21日以竹監桃字第0980032933號函廢止前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款、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行政罰法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另以98年12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8,640 元,有舉發通知單、彰化縣北斗分局98年12月25日北警分五字第0980022825號函、原處分機關98 年12 月21日竹監桃字第0980032933號函、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52-I00000000-1號裁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上開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為「應納稅額2 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法定」最高罰鍰金額則為「10,800 元 」。又本件受處分人依使用牌照稅法所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金額,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6 月4 日桃稅消字第0990095185號函之說明為「8,640 元」,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法定最高罰鍰金額10,800元,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之行為,即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並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即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凡此裁罰應適用之規定及管轄機關之認定,均與「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條第2 項之規定無涉(此條文規定者乃涉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時之具體認定標準,於本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填掣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 -1 號裁決書「簡要理由」欄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2條第2 項,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裁決等語,足見原處分機關非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從而,本件違規行為確屬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之案件,而對公路監理機關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應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辦理。本院前審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之罰鍰金額為高,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應由該主管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是否得依據「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取得管轄權,已非無疑,及原處分機關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則本件即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等情,認無審判權云云,顯有誤會,核先敘明。
㈢依異議人自己之陳述,其自知其之KZ-6789 號自小客貨車久未使用,亦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是其對於KZ-6789 號號牌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10月4 日「逾檢註銷」,自不得諉為不知,此亦有卷附之車籍查詢二紙附卷可憑。再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同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7 款亦規定汽車註銷牌照者,應申請異動登記,異議人明知其之上開號牌「逾檢註銷」,卻不申請異動登記並同時繳回其之號牌,卻任由該號牌淪入不知名之人之手中(非失竊等不自願之因素)並加以使用,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甚明,其自不得以其與許錦木素不相識、並無出借牌照予許錦木云云,以為卸責之藉口,亦此指明。
㈣然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早於85年1 月5 日即已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144 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依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8年12月25日北警分五字第0980022825號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卻寄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31巷4 號,並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相違,是可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足認本件舉發機關未依法踐行舉發通知程序,因之,本件之舉發通知因未送達於受通知人,自未完成舉發程序而不發生舉發效力。再本件違規日期為98年8 月21日,迄今已逾三個月之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另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修正理由所示,該條規定乃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則倘逕違該法條修正意旨而自行限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適用範圍,認該條所設三個月之期間限制僅及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不及於送達合法之生效要件,將導致受處分人自違規行為時起算法定三個月期間經過後,尚因送達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國家行政罰公權力是否對己行使猶未能確定,是否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亦長期懸而未決,致陷個人權益之不確定及社會秩序之不安定,核與前揭相關規定要求儘速確定受處分人法律地位之立法意旨顯有未合,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據以裁罰,固非無見,然本件舉發程序未經完成並生效,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仍有違誤,即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