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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6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周政達楊力進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63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莊清泉
受處分人
曾瀞儀原名曾美.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處分人曾瀞儀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2時47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口,為警舉發「車主曾瀞儀所有之KZ-6789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許錦木所有GW-7746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違規,並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7, 200元。嗣因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外,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遂於98年12月21日以竹監桃字第0980032933號函廢止前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行政罰法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另以98年12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8,640元,有舉發通知單、彰化縣北斗分局98年12月25日北警分五字第0980022825號函、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1日竹監桃字第0980032933號函、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52-I00000000-1號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上開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為「應納稅額2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最高罰鍰金額則為「10,800元」。又本件受處分人依使用牌照稅法所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金額,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6月4日桃稅消字第0990095185號函之說明為「8,640元」,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最高罰鍰金額10,800元,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之行為,即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並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即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凡此裁罰應適用之規定及管轄機關之認定,均與「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此條文規定者乃涉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時之具體認定標準,於本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填掣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1號裁決書「簡要理由」欄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2 項,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裁決等語,足見原處分機關非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從而,本件違規行為確屬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之案件,而對公路監理機關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辦理。原審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之罰鍰金額為高,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應由該主管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是否得依據「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取得管轄權,已非無疑,及原處分機關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則本件即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等情,認無審判權云云,顯有誤會,核先敘明。

㈢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陳述,其自知其之KZ-6789 號自小客貨車久未使用,亦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是其對於KZ-6789號號牌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10月4日「逾檢註銷」,自不得諉為不知,此亦有卷附之車籍查詢二紙附卷可憑。再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規則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規定汽車註銷牌照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受處分人明知其之上開號牌「逾檢註銷」,卻不申請異動登記並同時繳回其之號牌,卻任由該號牌淪入不知名之人之手中(非失竊等不自願之因素)並加以使用,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甚明,其自不得以其與許錦木素不相識、並無出借牌照予許錦木云云,以為卸責之藉口。

㈣然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早於85年1月5日即已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144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依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8年12月25日北警分五字第0980022825號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卻寄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31巷4號,並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相違,是可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足認本件舉發機關未依法踐行舉發通知程序,因之,本件之舉發通知因未送達於受通知人,自未完成舉發程序而不發生舉發效力。再本件違規日期為98年8月21日,迄今已逾三個月之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另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修正理由所示,該條規定乃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則倘逕違該法條修正意旨而自行限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適用範圍,認該條所設三個月之期間限制僅及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不及於送達合法之生效要件,將導致受處分人自違規行為時起算法定三個月期間經過後,尚因送達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國家行政罰公權力是否對己行使猶未能確定,是否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亦長期懸而未決,致陷個人權益之不確定及社會秩序之不安定,核與前揭相關規定要求儘速確定受處分人法律地位之立法意旨顯有未合,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據以裁罰,固非無見,然本件舉發程序未經完成並生效,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仍有違誤,即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隋,並非「合法送達」與否之規定。況且,舉發行為性質上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瞭解之狀態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上開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謂舉發通知單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是該送達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

㈡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以「自行為成立日起『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則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此亦有交通部86年5 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86年6月13日交路(86)字第030342號、86年9月8日交路(86)字第006274號函可資參照。否則不啻鼓勵受處分人得以拒絕收受送達等不正手段,拖延「舉發」時日,達到逃避法律制裁之目的,此寧為立法之原意?

㈢綜上,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之情事,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爰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參照)。

㈡查受處分人曾瀞儀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8月21日下午2時47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口,為警舉發「車主曾瀞儀所有之KZ-6789 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許錦木所有GW-7746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於98年8月25日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村○○鄰○○街31巷4 號」車籍地址郵遞,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在案,有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影本在卷足憑。而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98年8月21日下午2時47分,舉發機關填單舉發寄出時間為98年11月13日,足見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已於3 個月內對受處分人為舉發之意思表示,並無遲延處理之情形,至於受處分人未居住於車籍地、舉發機關未對受處分人戶籍地送達等情,不過係是否合法送達、該舉發之行政處分有無對外生效之問題,要無損於舉發機關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自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至明。況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並未就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部分提出異議。詎原審未察,遽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已逾3個月之期間云云,自有可議。

四、原審未予詳究,遽予認定原處分不當,因而將上開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以舉發機關依法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掣單舉發在案,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6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