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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6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晴教王敏慧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6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先後對被告陳報之居所及住所為送達,應以住所之送達為上訴期間之計算標準:按原審法院分別向被告之原住所「臺北市○○區○○街154號6樓」、居所「臺北市松山區○○路80巷5號13樓之2」為判決書之送達,對住所之送達日為99年7月20日,對居所之送達日為99年7月19日,原審法院並以判決書既在99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居所,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99年7月20日起算,於99年7月29日屆滿,故被告於99年7月30日始聲明上訴並不合法云云,然查: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僅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並未明文規定倘法院分別對被告之住所及居所為送達,應以何者之送達日期為上訴期間之起算標準,而實務上見解尚不一致,固有認為以先送達之時間為起算標準者(如本案之原裁定),然此項標準對被告實屬過於嚴苛,亦欠缺法律依據及正當性。

②復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所示之見解,該案原審法院係分別對被告之住所及居所為送達,以送達住所之日期計算雖逾上訴期間,然以送達居所之日期計算則尚未逾期,被告所提之上訴仍屬法定期間內所提,應係合法之上訴。則依上開見解,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依送達居所之日期計算固係於99年7月29日屆滿,然依送達住所之日期計算,則應於99年7月30日始為屆滿,是被告於99年7月30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難謂有何於法不合可言。

③被告之住所地於審理中已變更,原審法院向被告原來之住所及居所之送達應不合法:

1、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明示:「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本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亦認:「惟按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足見被告之住所倘有變更,法院不得逕向原住所為送達,否則其送達不生效力甚明。

2、於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固陳報住所「臺北市○○區○○街154號6樓」及居所「臺北市○○區○○路80巷5號13樓之2」,惟查被告於審理期間98年12月17日住所地已變更為「台北市士林區○○○路○段698巷10弄4號」(附件),足見被告有變更法律生活中心之住所地及一併廢止居所地之意思,雖被告未向法院陳報,然原審法院仍不應以被告未為陳報為理由即逕向原住居所為送達。

④退步言之,縱認原審法院對被告原住居所之送達合法,然原審法院逕以「被告居所之管委會代收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實屬荒謬,縱認管委會得代收判決書,上訴期間亦應由「被告實際向管委會領取判決書時」起算,才符法理:

1、原審法院認只要被告居所的大廈管委會代收判決書即屬合法送達,上訴期間由99年7月19日管委會代收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云云,但被告早在99年7月19日之前就已出國,直到8月中才回國,居所管委會收到判決書後並沒有主動聯繫被告要來收取信件,何況被告當時人在國外,管委會也無從聯繫起。

2、此外法院認為被告有無實際收到判決是被告和管委會的問題,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這種見解更加昧於現實,即使被告事後可以向管委員要求賠償,但是被告刑事罪名確定是一生的汙點,管委會能怎麼賠償?被告要這種賠償有什麼意義?

⑤何況本案被告並非僅陳報居所地址,亦有陳報住所,依民法規定居所僅為臨時性質,住所才是人民法律生活的重心,法院既然也向被告住所為送達,以住所送達日99年7月20日為起算上訴期間完全合法也合乎情理,被告也不致因逾期而被駁回上訴。原審法院又認為案件審理中開庭通知寄到住所和居所,開庭時被告均有按時到庭,可見對居所送達被告一定收得到云云,實則被告平日很少留在居所,知道開庭時間都是由辯護人事先通知,和居所受送達無關,況被告的住所和辯護人收受判決書的時間都是99年7月20日,上訴期間由99 年7月20日起算自亦合法,否則法院對被告住所和辯護人為送達有何意義?

(二)綜上所陳,原審裁定所採「以大廈管委會代收判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法院對數個地址為送達時,以最先送達之時間起算上訴期間」之見解實堪非議,懇請鈞院採納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之見解,認定被告上訴合法,撤銷原裁定,惠賜被告以上訴二審爭取清白之最後機會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經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核閱原審全卷,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在訊問其住居所時,固曾陳稱:「住台北市中山區○○街154號6樓」、「居台北市○○區○○路80巷5 號13樓之2」(參見原審卷97年10月1日準備筆錄),原審法院因之分別向被告所稱之住所「臺北市○○區○○街154號6樓」、居所「臺北市○○區○○路80巷5號13樓之2」為判決書之送達,並以對住所之送達日為99年7月20日,對居所之送達日為99年7月19日,認為判決書既在99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居所,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99年7月20日起算,於99年7月29日屆滿,故被告於99年7月30日始聲明上訴並不合法云云,固非無見,然查:

①「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②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陳報住所「臺北市○○區○○街154號6樓」及居所「臺北市○○區○○路80巷5號13樓之2」,惟查被告於審理期間在98年12月17日住所地已變更為「台北市士林區○○○路○段698巷10弄4號」,此有抗告狀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雖未向法院陳報變更住所,但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受送達人之住所既已變更,原審是否可以置之不理而仍向原陳報之住居所為送達,不無疑義。

③況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陳報住所「臺北市○○區○○街154號6樓」及居所「臺北市○○區○○路80巷5號13樓之2」,但被告自98年12月17日起住所地變更為「台北市士林區○○○路○段698巷10弄4號」後,原審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3月22日審理終結及同年6月30日宣示判決時為止,歷經多次審理及宣示判決,並未再以傳票傳喚之情形,而均係在當天審理後,同時諭知下次審理之期日;是原審對於被告之住所變更情形,並不知情,以致於送達判決書時,仍以被告在9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住、居所為送達之處所,是否生送達之合法效力,值得予以審究。

④再就卷內所附本件判決書之送達情形而言,均係由所謂「受雇人」收受送達,其中「臺北市○○區○○路80巷5號13樓之2」之收受送達人為「健安新城G區管理委員會」,設址為「台北市○○路80巷1號」,與前開被告原陳述之「「臺北市○○區○○路80巷5號13樓之2」,其中之「80巷5號」與「80巷1號」並不相同,被告之前開居所,是否屬於該管理委員會管理,該管理委員會是否為被告之「受雇人」,仍需查明。又前開被告原陳報之住所「臺北市中山區○○街154號6樓」,其收受送達判決書之「受雇人」為「吉美水豔大樓雪理委員會籌備處」,設址為三重市○○○路3段396、398號」,該處所顯與前開被告陳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街154號6樓」不同,該「吉美水豔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是否為被告之「受雇人」,能否代收被告之判決書,亦令人生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判決書之是否合法送達,尚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審遽予認定被告之上訴已逾合法之上訴期間,不無再予審究之餘地。本件被告之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究,更為適宜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6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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