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9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之理由記載,無非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條文字,全無關於抗告人即被告甲○○如何逃亡或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事實涵攝,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23條有關裁定應敘述理由之規定。原審並未將被告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並記載於筆錄,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㈡依台鐵車長杜武飛之偵查證言:我拉被告手,要他等警察,當時他沒有反抗,沒要逃的意思等語,及張宏文之證言:我不准被告走,他乖乖留在車內,沒有逃跑動作,沒有因要逃跑與我發生衝突等語,足見即使在案發當時,被告並無逃亡或劇烈反抗以逃逸之舉動。況被告並無職業,無論其自身或家庭經濟狀況,均無足供被告逃亡,例如偷渡或藏匿之費用,益徵被告無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存在等語。
二、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而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宏文、張志城、賴盈廷、馬茹蕙、杜武飛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被告犯罪使用之獵刀1把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涉嫌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之重罪羈押要件。又被告於行為後,本欲下車逃離現場,因遭同車乘客張志城攔下並拉住,始無法離去乙節,亦分據證人賴盈廷、杜武飛、張志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4頁),被告於警詢亦坦承;「當時有一民眾在樹林火車站將我手臂抓住,我有跑一下大約5公尺。」(見偵查卷第20頁),原審因而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見原審民國98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單),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被告遭眾人制伏限制自由之際,並未強力反抗,即謂被告並無逃亡之行為云云,自不足取。而原審於訊問被告時,有詢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原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之意見,於評議後,業經當庭諭知「被告經訊問後,涉犯殺人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等裁定延長羈押之原因,並記明於筆錄,有原審99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自難謂其裁定未敘述理由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3條之規定。至被告之經濟能力如何,與其是否有逃亡之虞,乃無必然之關係。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