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63號
- 抗告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4號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惟查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編號15,毛重3.35公克,包裝塑膠罐重2.75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8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編號15,毛重3.35公克,包裝塑膠罐重2.75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下同)98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17596號鑑定書1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證字第36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4 號卷第130 頁、第157 頁)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蕙」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交付之14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516.9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7.30 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65%,驗餘淨重計489.33公克)。依據前開說明,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編號15,毛重3.35公克,包裝塑膠罐重2.75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尚屬有間,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聲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扣押物品編號15,毛重3.35公克,包裝塑膠罐重2.75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8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原裁定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既欠允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沒收係從屬性之刑罰,除違禁物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條例第18條係刑法第40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復按毒品條例第18條制定公布於刑法第40條但書之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並銷燬之」之規定,焉得事先預見立定於刑法第40條但書中?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上開「沒收並銷燬之」之規定,核與業經廢止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同出一輒,無非有寓意宣示政府防毒禁毒之決心,因此超越並修正刑法第40條但書「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而更易規定為「得沒收並銷燬之」,考其立法目的及精神以觀,自不得以辭害意,強要執意指稱刑法第40條但書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並非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置制定公布於後且屬於該法特別規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不顧。且查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乃救濟缺乏主刑時,扣案違禁物之處理困難而設,假若於同時有主刑存在之場合,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然於單獨宣告沒收時卻不得諭知「並銷燬之」,亦有違法理。
五、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又抗告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即扣押物品編號15,毛重3.35公克,包裝塑膠罐重2.75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17596號鑑定書1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證字第36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724 號卷第130 頁、第157 頁)附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又本件聲請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所分裝,而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271號B 室之住處為警查獲等情,此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時供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724 號卷第46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7 號卷第44頁),而非屬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蕙」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明」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於98年2 月24日下午,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5號12樓外面陽台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於該處所交付之黃色格子紙袋1 紙中所裝之14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516.9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7.30 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65%,驗餘淨重計489.33公克)等情,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沒收銷毀之。原審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無涉,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單獨沒收,忽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之關係,容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因本件聲請事證明確,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自為裁定,併諭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5公克)沒收銷燬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