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27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迴避狀所載。
三、經查:原法院98年度自字第23號陳麗珠自訴甲○○加重誹謗案件,原分由刑事第13庭明股審理,嗣因明股法官調原法院民事庭,改分賢股法官續辦,又因賢股法官入伍服役,方改由慎股法官承審。而慎股法官於本案抗告人甲○○另案告訴王世堅妨害名譽案件(案號:97年度易字第1586號)中,雖於審前表明部分心證,勸諭甲○○與王世堅和解並考量是否撤回告訴,且於勸諭未成後,直接進入一審審理程序,並於當日宣判,然該等表明部分心證與勸諭,無非慎股法官就告訴乃論之罪試行和解之方式,其所用言詞,固觸及對於時政之看法,但也難認有何違反法官守則情事。且其於勸諭未成後,依法進入審理程序,而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後6小時宣判,亦屬法官就各個案件繁簡程度不同,在職權範圍內斟酌之結果。縱然,慎股法官於另案判決王世堅無罪,但並無跡證足認慎股法官有何以其個人主觀立場偏頗王世堅,或係因敵視抗告人,而為無罪判決,故抗告人以慎股法官於另案中職權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而認慎股法官於98年度自字第23號案件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為抗告人主觀之私意揣測,揆諸前揭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有間,當難認其聲請有理由,是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以呂政燁法官對抗告人與本案無關之事存有偏見,對抗告人本人亦存有偏見,且所存之偏見是顯而易見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據抗告人所述各節以觀,仍係抗告人於另案中對承辦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而出於自己主觀上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該承辦法官於本案審理中,其執行職務即會有偏頗之情形,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