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59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黃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案件之審判長、法官等3人與發回前鈞院98年度自字第108號案件之審判長、法官等3人完全相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本案法官曾經參與前審之裁判,並未自行迴避,為免日後公平之猜疑及偏頗之慮,爰聲請裁定准予裁定審判長、法官等3人迴避等語。㈡、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其第17條第8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40號判例、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均足供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推事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之審判而言。故本件前經原審發回第一審更審,此種更審程序,再由前次參與審判之推事行之,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之審判,而非參與上訴人不服之第二審裁判,核與上開法條,並無違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見)。㈢、本件自訴人甲○○前以被告乙○○涉犯強制等罪嫌,對被告提起自訴,由本院刑事第十三庭之合議庭承審在案,嗣經該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即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1條圖利罪、第304條強制罪等,向原法院提起自訴,原法院以99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由該院刑事第十三庭合議庭承審後(審判長法官許泰誠、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該件自訴之提起不合法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即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受理在案,經審理後,以其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並發回由原法院審理,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而該案經發回以後,因仍為同一審級,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情形,發回前之原承辦法官於案件發回後並無自行迴避之問題,原法院即依其內部之分案規則,以本件係判決不受理經二審發回之案件,而仍分由發回前之刑事第十三庭承辦法官續以99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而駁回聲請人之迴避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至抗告意旨另以:承辦法官不合理拖延偏頗辦案時間及快速結案,及法官主動調民庭案卷查閱,亦有偏頗被告之嫌,原法院99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99年度自字第31號之承辦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迴避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於99年5月12日向原法院具狀,以98年度自字第108號刑事案件經二審法院發回後,發回前之原承辦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原法院竟仍分由同股法官承辦,故聲請99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之承辦法官應予迴避,有其聲請狀一份可稽。原法院受理後,於99年5月14日分案處理。雖聲請人於99年5月17日下午再提出理由狀一份,以其原聲請狀漏載另一法官應自行迴避案件之案號:99年度自字第31號(係原98年度自字第108號案追加背信案件),及原法院99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99年度自字第31號之承辦法官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迴避事由,依該條規定聲請迴避云云。惟原法院已於99年5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最初之迴避聲請,則原裁定承辦法官就聲請人於99年5月17日下午所補提之理由狀,自未及審酌(依卷附該理由狀之截章所示,原裁定承辦法官係於99年5月18日以後始收受該份理由狀),則其僅就聲請人最初之聲請意旨為審酌,以99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承辦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法定迴避事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而原法院99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99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之承辦法官,有無聲請人99年5月17日下午理由狀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迴避事由,應由原法院另行分案處理。原裁定承辦法官於裁定以後收受該理由狀,疏未批示應另行分案處理,雖未盡妥適,惟聲請人以原裁定未說明99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承辦法官是否應予迴避,及99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99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而指摘原裁定,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