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23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裁定(99年度自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提起自訴,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有裁定1件附卷可考。又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未依限補正,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8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有該99年度自字第68號判決1件在卷可參。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分案錯誤,本件係聲請協助自訴云云。然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裁定後,固對之提起本件抗告,惟該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本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自訴之提起,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應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要無裁量之空間。縱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330條亦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惟檢察官所為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均以有合法自訴提起為要件,本件自訴之提起既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不合法,當無請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之可言,併此敘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