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3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至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於民國94年8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5 月10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5 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004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觀諸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