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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40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3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至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於民國94年8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5 月10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5 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004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觀諸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4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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