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三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等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