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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蔡光治郭豫珍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8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48號卷第15至17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被告於查獲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並配合驗尿,被告因一時糊塗,方為本件犯行,現已深感悔意,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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