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4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附表編號15、16二罪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