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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7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錦樑朱瑞娟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7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鄭國偉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國偉並未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亦未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準時到庭接受審訊,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原審已傳喚相關證人進行調查,更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件應無限制出境之事由存在。又被告因任職於上海新華財經公司,工作上常須往返台灣、大陸兩地,惟被告因遭限制出境,上海新華財經公司已要求被告應於99年10月底前解決限制出境之問題,如今已逾1個月,若再繼續限制出境,被告實恐因此失去上海新華財經公司之工作機會,甚至遭到以違約為由求償,此將影響被告之生計及工作權益,爰請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或另以具保之方式加以代替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復按,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7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凡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銀行法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罪,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第4條第5、7、1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於原審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等犯行,且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麗足、劉明哲、施蓮樵、張秋梅等人所涉犯罪該當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7款、第15所認定之「重大經濟犯罪」程度,於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被告陳述意見及其他一切情事,並衡量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以及被告人權保障後,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以原審法院99年4月29日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98年度金訴字第42號裁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麗足、劉明哲、施蓮樵、張秋梅等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基金罪,並依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受存款業務罪論處。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金訴字第42號、9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2百萬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99年度金上重訴第58號)。衡諸案內卷證與相關投資人於本案所存入外幣存款、從事外匯保證金、選擇權、認購境外基金等各類金融商品金額約達美金722萬6,988.50元,依中央銀行公佈之年或月平均美金、歐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當2億3,566萬9,804元,斟酌被告鄭國偉之犯罪情節以及臺灣社會狀況,應認被告鄭國偉之犯行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所涉者為「重大經濟犯罪」無誤。被告既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形,其自承在上海新華財經公司工作,顯然被告有於臺灣境外之中國大陸地區長期維生之經濟及社會支持系統,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為規避長期自由刑及高額罰金之刑罰制裁,而藉前述支持系統匿居臺灣境外,當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至於聲請意旨述及被告因工作因素需解除限制出境乙節,因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而無法於臺灣境外之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乃被告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受上述強制處分所必然伴隨之結果,自不得反以影響所謂被告工作機會,作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重大,且為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行執行,有對被告繼續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代之。被告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7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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