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貴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遭限制出境多時,已嚴重影響其位於斯里蘭卡Shiny laska Ent.Pvt Ltd.及Shiny laskaco.(PVT)LTD,即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之業務。目前子公司一名負責管理之高層親信於近日病逝,造成公司群龍無首,聲請人有前往整頓公司之必要,懇請淮予解除限制出境,以利聲請人處理公司業務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復按,國民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7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嗣於97年8月1日修正更名為「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明定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至第174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雖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而指定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嗣經原審於98年7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億元在案。
㈡原審認聲請人於91年間設立安磊公司及增資時,所為股款不實之登記之目的,均在於便利其日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方式出售安磊公司股票及新股認股憑證。復審酌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胡文華、黃教程及盧清吉等人均係企業之經營者,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利人利己,卻利用一般人願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上櫃高科技產業股票牟利之想法,及我國與斯里蘭卡並無邦交,國人取得當地資訊困難無法查證之條件,逕以未取得開採權、出口權,並無價值之斯里蘭卡石英礦區探勘權申請書或執照,或價值不高之石英礦開採權或出口權執照,和僅以數百萬元自美國所購得並無技術門檻及專利之石英研磨技術文件,以及利用上開不實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中華徵信公司所,據以製作鑑定聲請人應有高達10 億元之石英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之評估報告為幌,以開設宏鑫公司廣招業務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向臺灣各地尤其是民風純樸之東部地區民眾詐騙,使各地民眾誤認有利可圖,紛紛以每張3萬至5萬之價格購買聲請人及安磊公司之有價證券,被害人數高達2000多人,被害金額保守估計高達4億多元,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甚為重大,且聲請人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更於95年2月15日知悉安磊公司遭搜索後,佯稱需多日後始得到案說明,卻連夜趕回臺北將安磊公司銀行帳戶內600餘萬元提領一空以供己藏匿花用,益見其漠視安磊公司股東權益之惡劣行徑,另斟酌日後審理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均有待聲請人在場始得順利進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的必要,而裁定應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以位於斯里蘭卡子公司高層主管病逝,有親自出國前往整頓公司之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之普遍方式。衡量聲請人之公司,並非一人公司,基於分工原則,亦無凡事均得聲請人親力親為之可能。縱有其所稱商務需求之考量,聲請人利用指示境外公司之其他所屬職員蒐集情資、出席洽商會議,復以各類即時傳訊方法,使聲請人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聯誼活動,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為企業之決策,亦非困難。則聲請人據為聲請之情事,性質上即非重大而必由其親自出境始得為之之事由。而聲請人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年,已如上述,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依前開「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係涉有重大經濟犯罪,甚為明確,雖本件判決尚未確定,惟究屬經直接、言詞審理之嚴格證明程序獲致之結論,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重罪羈押」要件意旨,迨無疑義。再者,限制出境處分,已屬最低限度人身自由限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之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顯仍存在,本件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