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01 │ 02 │ 03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意圖使人為性交之│ │ │ │ │行為而買賣人口 │ ├────────┼───────┼───────┼────────┤ │ 宣告之主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年6 月│ │ │減為有期徒刑 3│減為有期徒刑 2│ │ │ │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 百元│,以新臺幣1 千│ │ │ │即新臺幣9 百元│元折算1 日 │ │ │ │折算1 日(聲請│ │ │ │ │書誤載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 1│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93年11月4日 │96年3月5日 │ 95年11月21日 │ │ │ │(聲請書誤載96│ │ │ │ │ 年1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0273號 │偵字第10273號 │字第8525號、第12│ │ │ │ │160號、第15961號│ │ │ │ │、第16546號、第1│ │ │ │ │8050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臺灣高等法院 │ │ │ │院 │院 │ │ │最 後├────┼───────┼───────┼────────┤ │ │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 │97年度易字第 │ 97年度上訴字第 │ │ │ │820號 │820號 │ 5994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24日 │97年6月24日 │98年6月10日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最高法院 │ │確 定│ │院 │院 │ │ │ ├────┼───────┼───────┼────────┤ │ │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 │97年度易字第 │98年度臺上字6556│ │ │ │820號 │820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97年12月18日 │97年12月18日 │ 98年11月5日 │ ├───┼────┼───────┼───────┼────────┤ │備 註 │ │與編號2之罪經│與編號1之罪經│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院97年度易字第│院97年度易字第│ │ │ │ │820 號判決定應│820 號判決定應│ │ │ │ │執刑4 月,如易│執刑4 月,如易│ │ │ │ │科金,以銀元 3│科金,以銀元 3│ │ │ │ │百(即新臺幣 9│百(即新臺幣 9│ │ │ │ │百)折算1 日。│百)折算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