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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德水崔玲琦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01      │      02      │     03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意圖使人為性交之│
│                │              │              │行為而買賣人口  │
├────────┼───────┼───────┼────────┤
│   宣告之主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年6 月│
│                │減為有期徒刑 3│減為有期徒刑 2│                │
│                │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 百元│,以新臺幣1 千│                │
│                │即新臺幣9 百元│元折算1 日    │                │
│                │折算1 日(聲請│              │                │
│                │書誤載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 1│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93年11月4日   │96年3月5日    │  95年11月21日  │
│                │              │(聲請書誤載96│                │
│                │              │  年1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0273號 │偵字第10273號 │字第8525號、第12│
│                │              │              │160號、第15961號│
│                │              │              │、第16546號、第1│
│                │              │              │8050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臺灣高等法院  │
│      │        │院            │院            │                │
│最  後├────┼───────┼───────┼────────┤
│      │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  │97年度易字第  │ 97年度上訴字第 │
│      │        │820號         │820號         │ 5994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24日   │97年6月24日   │98年6月10日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最高法院     │
│確  定│        │院            │院            │                │
│      ├────┼───────┼───────┼────────┤
│      │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  │97年度易字第  │98年度臺上字6556│
│      │        │820號         │820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97年12月18日  │97年12月18日  │   98年11月5日  │
├───┼────┼───────┼───────┼────────┤
│備 註 │        │與編號2之罪經│與編號1之罪經│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院97年度易字第│院97年度易字第│                │
│      │        │820 號判決定應│820 號判決定應│                │
│      │        │執刑4 月,如易│執刑4 月,如易│                │
│      │        │科金,以銀元 3│科金,以銀元 3│                │
│      │        │百(即新臺幣 9│百(即新臺幣 9│                │
│      │        │百)折算1 日。│百)折算1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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